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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 2016-10-10 10:12| 信息来源:吉林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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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强化全市各级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维护一方稳定、确保一方平安的重大政治责任意识,积极构建权责清晰、奖惩分明、务实管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体系,保证中央和省、市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全面深入推动平安江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厅字〔2016〕8 号)和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实施办法》(吉厅字〔2016〕10 号),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有并承担领导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由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按照下管一级的方法协调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参照执行本实施细则。
  村、社区党组织及其两委班子成员参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各部门(单位)是本地区本部门(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要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和“一岗双责”的原则,层层建立领导责任制、部门责任制和单位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对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总责和全责,党政主要领导为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履行直接责任人的职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分管工作范围内的责任。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要根据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总体部署,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动承担好维护国家安全、预防减少违法犯罪、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责任,认真抓好本部门(单位)的综合治理工作,与其他业务工作同规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
  各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对本部门(单位)综合治理工作负总责,分管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负直接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抓好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要在本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下设的办公室作为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日常事务和协调处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专项组、成员单位要在本地区综治委的统一领导和具体指导下开展好各项工作,积极协调解决有关重点难点问题,分领域、分系统、分行业抓好工作落实。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责任: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署要求,建立起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各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格局。
  (二)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定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配齐配强各级综治领导班子,加强综治队伍建设,落实综治工作经费,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顺利开展。
  (三)定期召开党委常委会议、政府常务会议、综治委全会,专题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工作;对事关全局的重点工作要进行统筹协调、专题部署,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定期听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汇报,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四)对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的重大问题,及时督导督办。一旦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信访维稳案(事)件,应立即启动相关预案,主要负责同志要靠前指挥,主动应对,妥善处置。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责任:
  (一)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到本部门(单位)本系统总体工作规划中,组织、领导、推动本部门(单位)本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好中央和省、市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决策部署,确保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工作任务如期完成。
  (二)定期听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汇报,及时研究部署本部门(单位)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坚持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行动亲自督导、重大事件亲自处置,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三)适时关注各种社会治安形势,尤其是涉及本部门(单位)本系统较为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信访维稳案(事)件、矛盾纠纷、公共安全隐患、社会稳定风险等问题,及时研究制定各种解决方案,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防范风险、消除隐患。
  (四)严格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和分管职责,履职尽责,扎实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工作。
  (五)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建设,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人、财、物保障机制,注重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综治信息化水平,有效整合各类资源,切实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点工作和重大项目建设。
  (六)注重综治宣传工作,组织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营造出良好的社会氛围。
  (七)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上级部门报告重特大案(事)件有关情况,并牵头或会同有关地方、部门予以依法合规处理。
  第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分管负责同志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责任:
  (一)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重大决策部署,落实好检查、指导、督办等各项具体措施。
  (二)承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切实加强调查研究,找出本地区本部门(单位)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困难和问题,及时向领导班子或第一责任人报告并提出相关的对策和建议。
  (三)定期召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分析、研判、部署相关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解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点、难点问题。
  (四)组织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单位)本系统的具体工作方案,切实解决影响社会平安稳定的治安管理、风险隐患、信访维稳等重特大突出问题。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主要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大决策部署,领导和组织本级综治委成员单位落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各类突出问题。
  (二)定期召开综治委全委会会议和综治委主任会议,及时分析并通报社会治安形势;针对本地区存在的各类突出社会治安问题,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和建议,推动并协调解决涉及多个部门(单位)或跨地区的重大社会治安问题。
  (三)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点和具体方案,细化量化综治工作各项目标管理责任,组织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状。
  (四)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将综治工作履行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考核评价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之一;建立并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追究制度,加大综治工作的责任追究力度。
  (五)定期开展督导检查,加强暗访督查指导的工作力度,认真培育、总结和推广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
  (六)监督和指导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专项组切实履行职责,定期组织召开专项工作会议,调度通报考评等工作。
  (七)动员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决策部署落实到位。
  第四章 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单位)要在综治组织的指导监督下,建立并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分解细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目标任务,制定有效措施,建立严格的督查、考核及评价奖惩等制度。
  第十四条 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状。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要结合年度综治工作要点,拟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状等相关事项,明确年度工作重点和具体目标要求,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状由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代表本级党委、政府于每年年初与下级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和本级综治成员单位及签状单位的主要领导签订;各部门(单位)主要领导与所属基层单位自上而下层层签订责任状,逐级落实领导责任。
  各级综治委及其办公室要定期对各地区各部门(单位)综治工作责任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为年度考核的重点。
  第十五条 实行述职和报告工作制度。各级党委常委会要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执行情况,列入到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应将综治工作履职情况作为年度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之一。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定期向综治委提交本单位本系统本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开展情况和下年度工作安排的报告,并于本级综治委全体会议进行述职。
  下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每年应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述职可采取书面或全体会议等方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视情况安排成员单位及下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在全体会议履行述职或报告程序。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辖区内或隶属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可依据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任务有关规定,每年开展一次工作考察。
  第十六条 实行专项督导检查制度。各级党委、政府要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工作督促检查范围,按照半年和年度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进行专项督导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会同党委、政府督查部门建立专门督查督办制度,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领导批示交办的重要事项、人大建议、政协提案等办理情况,以及对治安秩序长期混乱、群防群治工作措施不落实、群众反映强烈的地方、单位开展督查督办,推动综治工作落实。
  督促检查采取专项督导、明察暗访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开展巡查、视察、检查。督促检查组要认真查明发生问题的原因和存在的漏洞,提出整改限期及领导责任追究等建议。督促检查结果要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报告,并书面通报有关部门(单位)。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十七条 实行综合治理年度考核评价制度。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要完善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制度机制,制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明确考核评价的内容、方法、评分标准和考核程序。
  第十八条 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档案。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推动建立健全领导干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档案。
  建档对象主要为各地区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以及综治委成员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实行一人一档,并报组织部门备案。
  工作实绩档案主要包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状及完成情况、述职报告、年度综治考评成绩、群众安全感满意度、平安建设重点工作推进落实、是否发生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特大案(事)件及其他影响社会治安总体评价的内容等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年度考评的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年度考核评价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必要时可组织相关综治委成员单位组成考评工作组进行。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考评结果记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档案,并报告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 注重考评结果运用。各级党委组织人事部门在考察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分管领导干部实绩、进行提拔使用和晋职晋级,或各级党委、政府在组织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评先受奖时,要了解和掌握相关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并书面征求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意见,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如实反映情况。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定期向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通报党政领导干部综治考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实行五部委联席会议制度。市、县两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按照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加强与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协调配合,协同做好有关考核奖惩工作。
  健全市、县两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纪检、组织、监察、人社五部委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大奖惩事项联席会议审议制度;对奖惩意见有异议的,由五部委联席会议进行复议复核。
  第二十二条 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部门(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综治组织进行检查考核,驻吉中省市直企事业单位由市综治委及其办公室负责进行检查考核,考核评价结果报其上级主管单位。
  第六章 评选奖励
  第二十三条 奖励对象范围。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和部门(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干部,由市委、市政府或市综治委和市人社局按照《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给予奖励。对受到奖励的领导干部,要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评选推荐主体。按照中央和省有关要求,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人社局履行国家和省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推荐职责。
  第二十五条 政策待遇。对受到表彰的国家和省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将按照中央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相应待遇。
  第七章 责任督导与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工作措施落实不力,致使综治基础工作薄弱、群防群治工作滞后、信访稳定问题突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及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在短期内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信访稳定案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三)发生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信访维稳案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或出现反弹的;
  (六)对有具体目标任务和时间进度要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点工作重视不够、保障不力、工作明显滞后的;
  (七)人民群众安全感满意度连续大幅度下降,或连续两年治安满意度全市最低,或年度考评连续两年全市靠后的;
  (八)各级党委、政府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查究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通报、约谈、挂牌督办、一票否决、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因违纪违法需承担相应责任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通报。对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地区或单位,由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进行通报,或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进行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对于偏远农村、城乡接合部、城中村、中小旅馆、娱乐场所等社会治安重点地区以及黑拐枪、盗抢骗、黄赌毒等突出治安问题,市、县两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按照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的认定标准、程序及办法规定,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滚动排查和常态整治,并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第二十九条 约谈。通报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且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地区或单位,由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对其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分管领导干部及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班子成员进行约谈,或由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三十条 挂牌督办。约谈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的,或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影响特别重大,但未达到实施一票否决程度的地区或单位,应由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挂牌督办,责令限期整改;必要时可派驻工作组开展专项检查督办工作。
  建立健全分级挂牌督办制度。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从公共安全或治安问题相对突出的县(市)区、乡镇(街道)、部门(单位)由市综治委(办)直接联系、重点管理、挂牌督办,并于整改期满后视情解除重点管理或实施一票否决。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每年从公共安全或治安问题相对突出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单位,分别确定若干单位作为本地区挂牌督办的重点整治单位。
  下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要配合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挂牌督办工作。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每年核定一个公共安全或治安问题相对突出的县(市)区,上报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全省挂牌督办备选单位。
  对挂牌督办的地区、单位,在半年内,取消该地区、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和该地区、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分管领导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会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一票否决制。对受到挂牌督办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的,或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危害特别严重或者影响特别重大的地区或单位,由作出挂牌督办决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相应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提请同级五部委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实行一票否决权制。
  对被一票否决的县(市)区、部门(单位),在一年内,取消该县(市)区、部门(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及程序办理;取消该县(市)区、部门(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分管领导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程序办理,并会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备案。需要追究该地区、单位党政领导干部责任的,将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对中央、省驻吉单位实行一票否决的,需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向其主管单位和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书面建议。
  对市属驻县(市)区单位需要实行一票否决的,需由所在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向其主管单位及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书面建议。
  被一票否决的地区或单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受理复核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维持处理决定的,处理期限从作出维持处理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对管理范围内的地区、单位实施一票否决,或者授权、责令下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一票否决权。下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作出的一票否决决定确有错误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责令下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改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实行问责。党政领导干部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且符合《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需采取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办理。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且需追究相应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对于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三十三条 从重督导和追究情节。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所列督导及追究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从重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干扰、阻碍调查及责任追究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虚报漏报重大情况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三十四条 从轻督导和追究情节。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所列督导和追究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减少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由责任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以及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或由上一级相应的机构和部门按照相应职责进行检查、督促、考核。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可依据本实施细则内容,结合实际制定出本地区本单位具体的年度考评办法或考评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