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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预先核准(包括企业、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
 
实施主体 市工商局 项目类别 行政许可
设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1)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审查当日向申请人颁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向申请人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利和救济途径。(3)予以批准的,作出决定后,应当予以公开。
4.送达责任:将名称预先核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1)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2)依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问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强行要求或者变相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收费标准

 
共同实施部门   承办机构 行政审批办公室
咨询电话 64820034 投诉电话 62522964
办理时限 除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备 注  
流程图

主办:吉林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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