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对材料进行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3.决定责任:(1)作出准予企业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发给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发给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2)企业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将准予登记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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