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政务>>责权清单>>市工商局>>权责事项>>行政许可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实施主体 市工商局 项目类别 行政许可
设置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7项:“项目名称: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实施机关: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第19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91项)第85项:“项目名称: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实施机关:工商总局下放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

3.决定责任: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4.送达责任(1)作出准予企业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2)企业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问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共同实施部门   承办机构 行政审批办公室
咨询电话 64820173 投诉电话 62522964
办理时限 除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备 注  
流程图

主办:吉林市人民政府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 IE8.0以上浏览器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