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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公路工程建设规定的处罚
实施主体 市交通局 项目类别 行政处罚
设置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27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交通部交公路发[1999]90号)第四十一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止资信登记1-2年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 第三款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问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的、幅度的;(三)违反本法第18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56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务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举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收费标准

 
共同实施部门   承办机构 市公路交通综合执法支队
咨询电话 62042171 投诉电话 62042165
办理时限 60个工作日 备 注  
流程图

主办:吉林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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