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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规定的处罚
实施主体 市交通局 项目类别 行政处罚
设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第8号令)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第3号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问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的、幅度的;(三)违反本法第18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56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务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举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收费标准

 
共同实施部门   承办机构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咨询电话 64838736 投诉电话 64838730
办理时限 60个工作日 备 注  
流程图

 
主办:吉林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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