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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从事运营的公共客运车辆予以暂扣
实施主体 市交通局 项目类别 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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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三款:检查时对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又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二款:使用报废车辆从事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对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发现违法行为无法当场处理的,可以采取暂扣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的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暂扣证件前应当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暂扣证件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暂扣证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扣留的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
5. 事后责任:暂扣证件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问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法定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照或变相参照与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三)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四)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的、(五)违法扣留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或者有关证件的;(六)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谋取利益的;(七)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收费标准

 
共同实施部门   承办机构 综合运输处(出租车行业指导办公室)
咨询电话 62035859、62037091 投诉电话 62069110
办理时限 60个工作日 备 注  
流程图

主办:吉林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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