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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的船舶(浮动设施)采取强制进港、离港、卸货、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措施

实施主体 市交通局 项目类别 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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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1 号)第五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存在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等强制性措施。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执法办案人员发现船舶、浮动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或污染隐患时,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发现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停航、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停航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停航、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停航、扣押的设施,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停航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停航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停航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问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法定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收费标准

 
共同实施部门   承办机构 市地方海事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咨询电话 65098128 投诉电话 65098116
办理时限   备 注  
流程图

主办:吉林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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