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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公路车辆通行费(限与政府还贷)
实施主体 市交通局 项目类别 行政征收
设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责任事项
1.公告责任: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2.审核责任:收费站收费工作人员对车辆车型进行审核,确定通行费缴纳数额。
3.收缴责任: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按标准收费,通行费收入及时缴入财政专户;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
4.事后监管责任:对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行为进行追缴。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问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未将车辆通行费足额存入财政专户或者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收费标准

 
共同实施部门   承办机构 市公路管理段
咨询电话 63016555 投诉电话 62042165
办理时限 1个工作日 备 注  
流程图

主办:吉林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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