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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的查封、扣押
实施主体 市粮食局(市盐务管理局) 项目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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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采取本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在作为案件调查的证据可能灭失、转移的情况下,经向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对违法违规开展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强制决定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

3.执行责任: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4.事后监管责任: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人个作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及时解除对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问责依据 1.《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收费标准

 
共同实施部门   承办机构 盐政稽查处
咨询电话 64805551 投诉电话 62023360
办理时限   备 注  
流程图

 

主办:吉林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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