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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团体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主体 市民政局 项目类别 行政处罚
设置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社会组织填写立案审查表,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并指定2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及时调查和收集证据,办案人员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办案人员调查。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证据,制作笔录,可要求当事人、证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并要求其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名或盖章。登记管理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收集的证据材料,办案人员制作证据目录。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办案人员应当将案卷交登记管理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负责人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后,由办案人员将案卷及审核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登记管理机关决定对社会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登记管理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发生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或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案和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问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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