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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养老机构经营行为的检查
实施主体 市民政局 项目类别 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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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事项

1.检查养老机构落实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及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服务情况。

2.检查养老机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和服务质量等情况。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

问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收费标准

 无
共同实施部门  消防、卫计委、食药监等部门 承办机构

委托各区民政部门实施

咨询电话 62030809 投诉电话 62071151
办理时限   备 注  
流程图
 
 
主办:吉林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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