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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实施主体 市民政局 项目类别 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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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2013]第48号)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吉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吉民发〔2015〕6 号)第四条 省民政厅负责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工作。第七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权限:(二)市(州)民政局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也可委托区民政局实施许可。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委托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受理,由各区民政部门负责要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筹建机构进行核名,对不符合条件的进行退回或要求补充材料。

2.审查责任:由市、区民政部门联合进行实地审查。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区民政部门发放许可证,设立材料由市民政部门备案。

3.事后监管责任:由各区民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内的经许可设立的养老机构进行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问责依据 1.《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吉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收费标准

 无
共同实施部门  消防、食药监、卫生、环保、工商 承办机构 委托各区民政部门
咨询电话 62030809 投诉电话 62071151
办理时限 20工作日 备 注  
流程图

主办:吉林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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