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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实施主体 市民政局 项目类别 行政许可
设置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其中,社会团体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有指导责任:社会团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审查材料是否合格、是否符合登记或核准要求。其中,社会团体筹备登记,必要时组织专家召开论证会,对拟筹备成立社会团体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根据材料审查结果和论证报告结论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民政局领导审批。同意筹备登记的,签发批准文件。不同意筹备登记的,告知办事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及退件有关事宜。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根据材料审查结果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民政局领导审批。同意成立登记的,签发批准文件。不同意成立登记的,告知办事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及退件有关事宜。其他子项,材料不合格的,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补充或修改的材料。不符合登记或核准要求的,不予登记或核准并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筹备登记的,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局领导签发批准文件;成立登记的,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局领导签发批准文件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变更登记的,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换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章程核准、注销登记的,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在相关申报材料上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准予登记的,在吉林市民政局网站予以公告。
4.送达责任:告知办事人到市民政局取件,将批准文件、登记证书或有关登记材料送达办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市民政局履行全市性社会团体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问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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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电话 62048799 投诉电话 62031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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