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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放射诊疗机构实施危害他人职业健康行为的处罚
 
实施主体 市卫计委 项目类别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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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监督、卫生机构检测报告、社会举报、上级交办或下级报请及有关部门移送,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受理并审查,确定在七日内是否立案,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调查取证责任: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组织承办人调查取证,通过询问有关当事人、现场调查等方式了解核实情况并制作笔录、同时现场依法收集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遵守回避原则。调查时应先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制作笔录需当事人签字确认。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制作调查报告,并组织合议。
3.审理责任:卫生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发现证据不足或法律适用不当的应补充证据并重新制作调查报告、组织合议。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政处罚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听证程序规定的,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在立案之日三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并报送卫生行政机关审批,卫生行政机关依据规定审批通过后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行政处罚结果及当事人权利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时,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不自觉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问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收费标准

 
共同实施部门   承办机构 市卫生监督所
咨询电话 62599455 投诉电话 62599455
办理时限   备 注  
流程图

主办:吉林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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