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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4-10-13 15:28   

  吉市公积金发【201421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转移、封存、变更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中心下设各管理部负责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第四条 中心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结算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应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及其他非公企业等各种类型企业;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到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中心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八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印鉴、专管员、联系电话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持相关材料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材料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及账户设立、注销、封存手续。 

  第三章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 

  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本人、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额分别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上、下限执行本市当年规定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工资总额构成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内容为准,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所有薪金性收入组成。上、下限执行本市当年规定的具体标准。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新录用或新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个人缴存比例与单位缴存比例要符合本年度缴存调整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于不能足额发放工资的单位,可按实发工资占应发工资的比例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个人缴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各5%。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不超过一年。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对于不能发放或不能足月发放工资的单位,可以申请不发工资月份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为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中心批准后执行。中心应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范围内审核。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并补缴降低比例部分和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计算年度为上一年度的11日至1231日。各缴存单位应于每年731日前到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调整手续。已办完年度调整手续的单位,职工本年度月缴存额不随工资变化而变动。 

  第二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目,及时、准确记录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转移等情况,按月公布本单位为每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 

  单位应当根据中心的要求指定部门、人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时,所欠缴(含缓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按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清偿。 

     第四章   转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须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单位合并、分立的; 

  ()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集中封存期内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调动工作单位时,调出单位应将其住房公积金转入调入单位,由调入单位继续缴存;调入单位持《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办理启封业务,继续缴存。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心将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不办理变更登记、缴存调整手续的;()单位逾期不缴、少缴或者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或者职工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时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吉市房金字[2009]38号)同时废止。 

  

 

 

 

                                                                        2014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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