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经过:
申请人高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吉林市某粮库。
第三人某劳务服务队。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1991年11月份耕地被征占,双方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根据约定,申请人土地征用后两个月就应当开工资,直到1993年5月份才上班,工资只开90元,标准过低,应予补发。申请人2007年只开650元/月,同工种却开750元/月,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应予补发。2007年至2008年3月份没有支付节假日工资,应按平时工资的300%计算。2005年3月1日买断后又被录用为保安,工作了三年零一个月,解除合同时应支付三个月工资。现请求补缴1992年至1993年社会保险费,1个月失业金220元。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15个月工资差额2250元,支付2007年至2008年3月份节假日工资10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2005年3月份至2008年3月份),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夜班加班费4500元,支付1992年1月至1993年5月份工资2820元。
被申请人某粮库辩称:申请人关于1992年至1993年养老保险费和1个月失业金和16个月工资、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工资差额和节假日工资、夜班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所谓工资差额和节假日工资、夜班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2006年3月以后,申请人是受某劳动服务队派遣到我单位的季节工,应当追加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我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不定时季节工,不存在加班、假日工资等问题,此争议应由申请人诉派遣单位,与我单位无关。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节假日上班和夜班加班的事实,也无差别工资的证据。
第三人劳动服务队辩称:同意依法支付相关待遇。
申请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吉林市某粮库关于上访人高某上访问题的答复,证明双方一直存在争议。某粮库认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委不予采信。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原吉林市某粮库部分职工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证明工作时间及占地事实。某粮库认为无关联性。因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委不予采信。
企业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实行岗位技能工资企业1993年及1999年职工增加工资与效益工资晋级表、灵活就业证明、档案简历、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劳动保险手册,证明工作时间。某粮库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只能证明占地事实。上述证据已加盖档案管理部门的公章,某粮库无足以反驳证据,本委予以采信。
名单,证明与申请人从事同工作岗位的其他劳动者。某粮库认为属无效证据。因无公章及其他证据佐证,本委不予采信。
某粮库提供了下列证据:
季节工合同,证明工作时间及岗位。申请人无异议。
发承包劳务合同两份、用工劳动合同书,证明申请人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与某粮库无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本人没有签合同,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系原件,与发票可相互佐证,申请人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本委予以采信。
2006年5月及2007年12月发票四张,证明某粮库给劳务派遣队付款。
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证明2006年至2008年某粮库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申请人无异议。
季节及临时工工资明细表,证明与申请人一同工作人员同工同酬。申请人无异议。
仲裁查明事实:
申请人1993年5月到某粮库工作,2004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28日双方订立了季节工合同,申请人从事更夫工作。2006年5月份至2008年4月份,申请人与劳动服务队订立了劳动合同,劳动服务队与某粮库订立了劳务派遣合同,由劳动服务队派遣至某粮库,仍从事更夫工作,此期间某粮库对更夫等保卫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申请人工作至2008年3月份,此前月工资675元。
仲裁处理意见及结果:
申请人提供的档案证据显示其于1993年5月到某粮库工作,要求支付1992年1月至1993年5月份工资2820元、缴纳1992年至1993年社会保险费,1个月失业金220元的请求因双方无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因某粮库提供了同工同酬的证据,申请人要求同工同酬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计15个月工资差额225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加班费、夜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的请求因粮库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委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的请求,因申请人与粮库订立的季节工合同2006年4月28日到期终止,并与劳动服务队订立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粮库,申请人与粮库已无劳动关系,要求粮库支付2005年3月至2006年4月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2006年5月份至2008年3月份,申请人与劳动服务队形成劳动关系,现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标准为2006年5月份至2007年12月份,应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即675元/月*2个月=135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份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金即337.5元,两项合计1687.5元。
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劳务服务队于裁决书生效之日为高某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7.5元。
二、驳回高某其他仲裁请求。
简要分析:
本案中劳动关系的归属是最焦点问题。如何界定申请人高某与某粮库的关系,即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最核心问题。仲裁委根据证据,最终判定申请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员工,由其支付经济补偿,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做出了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