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诉某电力设备公司解除关系

时间: 2010-02-03 15:23

  处理经过:

  申请人韩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吉林省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韩某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纠纷诉吉林省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0年6月在被申请人单位车间工作,工种操作工、技术员等。2007年3月30日在车间工作腿部受伤,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频频置换工作岗位,由于申请人腿部受伤不能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工作。被申请人一直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申请人于6月1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给付申请人八个月经济补偿金13930元与50%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6865元;给付申请人自2008年1月至今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1393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2007年9月份在管件车间负责打扫卫生,按非全日制用工管理。2007年12月20日调到后勤负责收拾职工宿舍卫生和晚上烧一次炕。到了春天,不烧炕,负责看管鱼塘和喂养四头小猪。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属非全日制用工管理。6月16日,申请人来公司要了一张离职单,自己填写“自愿离职,身体有病”,在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工作服也没有交回来的情况下,第二天就不来了。2007年5月10日,为了稳定农民工队伍,调动农民工劳动热情,公司制订了《关于对附近农民工实行灵活用工方式的规定》,对农民工实行非全日制用工管理。根据非全日制用工管理规定,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问题。

  申请人提供了存折、员工离职通知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胸卡、工资明细表。被申请人认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位没有收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委对存折、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提供了证人书面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对与申请人陈述一致部分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提供了单位文件吉昊司字(2007)055号关于对附近农民工实行灵活用工方式的规定,申请人无足以反驳证据,本委予以采信。

  仲裁查明事实:

  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单位员工,2007年12月开始在后勤饲养猪,每天喂一次食。2008年6月16日,申请人因身体有病,自愿离职。

  仲裁处理意见及结果:申请人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26日,在被申请人单位养猪,每天工作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属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以身体有病为由自愿离职,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条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察部门投诉处理。

  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申请人韩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该案处理过程中有两个难点,一是非全日制用工的认定,对于是否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而给付双倍工资具有决定意义;二是尽管用人单位确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劳动者并未依此而是因为身体有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无因果关系,故未支持经济补偿的请求。但是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出于用人单位扣押档案、不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等顾虑,往往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表述为“身体不好”、“家事繁忙”等个人原因,如果仅以表面现象判定,似对劳动者不公允。如果查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及表象原因,如果判定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成为一个值得深入探索的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