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经过:
申请人李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吉林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某因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纠纷诉吉林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本人自2006年8月21日至2008年10月9日就职在被申请人单位,期间未间断过。07年5月办公室文员升做办公室主任,但工资却一直没变。08年8月份公司迫于劳动监察部门压力,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没有支付双倍的工资作为补偿。合同没有明确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只写“按集团规定”一笔代过,严重损失了我个人的知情权与根本利益,并且两份合同均公司统一收回,不交给个人手中。由于公司在劳动关系 、工资待遇上也存在很大的不平等,在本人多次向公司提出后无果,在签定劳动合同时也说得不清。故本人于08年9月9日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于10月9日离职。为了维护个人劳动权利及合法所得,要求公司给予我个人补偿如下:
一、08年8月之前公司未与吉林招聘的任何员工(包括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08年8月份签订的合同至本人辞职之日仍未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保障法》,我要求被申请二年支付我合法社会保险金,按照最低标准计算为:
2006年社会保险年缴费金额为2500元:4个月×208元/月=833元
2007年社会保险年缴费金额为3441.84元/年
2008年社会保险年缴费金额为4607.4元:9个月×368.592元/月=3317.33元
合计应补偿在职期间社会保险: 7592.17元。
二、本人07年5月接任办公室主任职务,经过上级领导一段时间的考核后,公司领导承认我的工作能力,并对吉林市同行业同岗位工资进行调查确定后,承诺我个人工资调整并定薪2300元/月,但直到我辞职之日也没有给我加薪,使我个人的劳动付出与实际报酬长时间得不到公平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本人要求补偿我08年1月后的同工同酬工资:
合计:2300元/月×9.2个月-1000元/月×9.2个月=11960元。
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应支付我08年2月—7月的双倍工资:
合计:2300元/月×5个月=11500元。
四、公司本人上班之日起至08年8月8日(8月8日公司调整为双休日),每周工作6天 (春夏:早8:00-晚5:3 0;秋冬:早8:00-晚5:00/早8:20-晚5:20,午休1个半小时) ,法定节假日串休值班。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本人要求加班费。合计:9341.15元。 (一) 06年至07年按照本人工资1000元/月, 每天工资:1000/21.75=45.98元/天;每小时工资:45.98/8=5.7元/小时。按出勤及作息时间06年8月至07年期间共加班: 470.5小时
合计:470.5×5.7=2681.85元
(二) 08年至辞职按照本人应得工资2300元/月,每天工资: 2300/21.75=105.75元/天;每小时工资:105.75/8=13.22元/小时。按出勤及作息时间08年共加班:128小时
合计:128×13.22=1692.16元
(三) 07年10月2天法定休息加班:合计:45.98×2×3=275.88元
08年10月1天法定休息加班:合计:105.75×3=317.25元
因本人加班均属于占用个人休息日加班,故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计算本人加班费用如下:
加班费合计:(2681.85+1692.16)× 2 + 275.88 + 317.25=9341.15元
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内容,本人工作超过2年,要求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合计:2000元。
综上,本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我经济补偿34801.15元;缴纳社会保险7592.17元,并要求支付因此发生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2日,正式营业时间为2007年12月22日。我单位与申请人订立合同起止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我单位已经给申请人办理社会开户,缴费时间为2008年7月至9月。李于2008年10月9日自动离职,我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于2008年10月办理停保减员。我公司对李任办公室主任并没有正式的人事任命文件,任命时间无从确定,同时没有法人签阅的工资批复,因此不存在工资调整的问题。至今我单位没有与李相同的岗位,其岗位工资无法比较,时间工作量与工作完成效果无法衡量,请求驳回同工同酬要求,各项数据均应按实际月工资1000元进行计算。2008年2月至6月因未订立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应按实际月工资1000元计算,应为5000元。同意依法按照其在职期间的实际出勤情况与实际工资标准进行结算。我单位2008年7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应驳回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吉林市社会保险局听证告知书,证明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无异议。
工资发放签名表,证明办公室主任于新文工资标准。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于新文是大连外派人员,与现公司人员不能同工同酬。
人员考核表,证明申请人在办公室主任岗位工作的时间及事实。被申请人认为不是领导签名,且时间有涂改。
考勤统计表,证明任职考勤事实。被申请人认为不能证明任职时间。
考勤表,证明加班时间、天数。被申请人无异议。
被申请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副本、《江城日报》,证明公司成立时间为2007年3月22日。
劳动合同书、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首次录入违纪企业职工和人员登记基础信息采集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名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通知单、辞职书,证明已按合同约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08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无异议,认为2006年8月21日开始上班。
请示表,证明拟聘人员薪酬调整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批。申请人无异议。
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考勤表,证明申请人无异议。
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争议的焦点,本委综合分析评议如下: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工资发放签名表、人员考核表、考勤统计表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且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本委予以采信。
关于申请人岗位、职务问题,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工作地点为公司办公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备案名册显示申请人岗位为企业经营管理者(企业职能部门经理或主管),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岗位注明为办公室主任,离职通知单上亦注明职位为主任,上述证据可与申请人提供的人员考核表、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考勤统计表记载的岗位、职务可相互印证,本委确认申请人的岗位、职务为办公室主任。
关于任职时间问题,用人单位负责对劳动者的考核、管理、任命,亦应当保留相关文件,故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提供任职时间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任职时间应当以申请人主张的2007年5月为准。
关于加班时间问题,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双方提供的考勤记录一致,本委以此计算加班时间。2007年12月以后,被申请人未提供其掌握管理的原始考勤记录,本委以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为准。
仲裁查明事实:申请人2006年8月21日参加被申请人单位成立前的筹备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职务为文员。被申请人2007年3月22日成立。2007年5月申请人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7年12月,申请人每月休息日加班天数依次为:3月份2天;4月份7天;5月份2天;6月份4天;7月份4天;8月份1天;9月份8天;10月份4天;11月份7天;12月份10天。其中3月、4月、10月至12月每天工作7.5小时,加班总天数为30天,扣除当周每周一至每周五节余视为串休的2.5小时;5月至9月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总天数为19天,2007年休息日共计加班322.5小时。
自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申请人每月休息日加班天数依次为:1月份4天;2月份3天;3月份9天;4月份1天;5月份3天;6月份8天;7月份3天;8月份2天,每天工作7.5小时, 加班总天数为33天,扣除当周每周一至每周五节余视为串休的2.5小时,2008年休息日共计加班160小时。2008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7.5小时。
2008年7月1日,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约定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工作地点为公司办公室,工作应达到集团、公司规定标准,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按集团、公司规定工资分配制度执行,同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9月9日,申请人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10月9日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仲裁处理意见及结果:
被申请人2007年3月22日成立,此前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应当向实际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故对此期间提出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月工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而约定按集团、公司规定工资分配制度执行。申请人任办公室主任后,属于部门主管,应参照其他部门主管的工资标准,同时被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工资分配制度、集体合同、其他相同或相近管理岗位劳动者工资标准、实际工作内容、工作量及工作成果,但负有举证责任的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提出按实际工资为计算标准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供的2007年10月至12月考勤统计表记载的申请人的工资为2300元,该标准亦与其相近职务、相同级别的其他部门管理者的工资标准相同,故其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申请人主张的2300元为准,本委以此为基数核算相关应得待遇。
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6月30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关于2008年1月至10月9日工资请求,应当按2300元标准支付,并扣除实际领取的工资,即2300元/月*9个月+105.75元/天*1天-1000元/月*9个月=11805.75元。
关于2008年2月至6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2300元/月*5个月=11500元。
关于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10月9日加班费的请求,2007年休息日加班费为:1000元/月/21.75天/8小时*322.5小时*2=3706.9元;2008年休息日加班费为:2300元/月/21.75天/8小时*160小时*2=4229.9元;2008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300元/月/21.75天/8小时*7.5小时*3=297.41元,以上共计8234.21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作不满一年,应当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至10月9日,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应当再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主张2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吉林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李某支付33539.96元,具体项目、金额如下:
2008年1月至10月9日工资11805.75元。
2008年2月至6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500元。
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10月9日加班费8234.21元。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
二、吉林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李某缴纳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6月30日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8000元,具体数额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多退少补。
三、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此案是《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一起请求事项较多、处理难度较大的案件。仲裁委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对申请人岗位、任职时间、加班时间、劳动报酬标准进行了认定,并依照同工同酬的原则核定工资标准,支付了相关待遇。本案中如何适用同工同酬是个难点。仲裁委首先认定了其职务为办公室主任,确认其实际工作岗位,又由于用人单位对此级别及申请人的工资计算标准不能提供证据,参照了申请人提供的2007年10月至12月考勤统计表记载的申请人的工资为2300元,且该标准亦与其相近职务、相同级别的其他部门管理者的工资标准相同,得出了同工同酬的结论,解决了本案处理的最核心的问题。
现该案正在诉讼程序,最终结果尚不知晓,但为如何在案件处理中灵活运用“同工同酬”这一原则,做出了一定程度的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