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经过:
申请人李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吉林某学院。
申请人李某因解除劳动合同纠纷诉吉林某学院一案,因调解不成,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我于2002年8月28日至2008年5月15日在被申请人教务处工作。2005年12月21日与单位签订聘用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合同,聘期五年,即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我于2008年2月1日生育一女,4月28日单位通知我上班,我5月12日上班,5月16日以合同到期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现请求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000元,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欺诈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包括孩子奶粉费和营养费)28536元,承担劳动合同期内社会保险费以及补给原合同上注明的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被申请人辩称:我单位没有采用欺诈手段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单位办学手续没有被批准,被迫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在处理上却有不当之处。我单位一直力争协商解决此事,让申请人回单位上班,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数额超过了单位承受能力,也无法律依据。
申请人提供了聘用合同书、聘用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申请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及待遇支付明细表。因聘用合同书申请人未签字,本委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采信。
仲裁认定事实:
申请人于2002年8月28日至2008年5月15日在被申请人教务处工作。2005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聘用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合同,聘期五年,即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2008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000元。此前社会保险费单位已缴纳,但未参加医疗保险。申请人月工资1000元。2008年2月1日生育一女。
处理意见及结果:双方签订聘用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合同系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申请人在哺乳期内,被申请人以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申请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1000元/月*6个月*2=12000元。因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不能兼得,扣除已经给付的1000元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11000元赔偿金。
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欺诈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双方不再履行原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劳动合同期内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劳动合同解除前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申请人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解决。
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吉林某学院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李某支付赔偿金11000元。
二、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
这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起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支付赔偿金的典型案例。这个案例处理难点在于:
1、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未施行的情况下,经济补偿与赔偿是否兼得。从仲裁委的处理结果看,是具有前瞻性的,也是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
2、关于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有不同意见的。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数量剧增,已经涉及到很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鉴于用人单位主体特殊及我地区众多用人单位均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客观现实情况,此类案件处理极易引起连锁反应,形成波及面广的不稳定因素。
我委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一、《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法定强制义务,没有免除的可能,也没有调解的余地,故本质上不存在争议,且有明确的处理渠道及处理方式,应由社会保险监察部门加大扩面征缴力度从根本上解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出具的裁决书在人民法院执行阶段,仍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具体额度并督促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等于增加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作环节。
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不包含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不包含国家机关。现我地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均未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即使立案受理,也没有执行的可能,反而容易引起连锁反应,将矛盾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案件将激增,在目前办案力量已经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再受理大量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劳动争议将更加力不从心。
四、以后劳动者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委将直接告知通过社会保险监察机构投诉处理或告知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政策出台后统一处理,不仅有利于发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也可合法分流一些不稳定因素。
综上所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既有法律依据,又有现实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