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经过:
申请人张某等208人,自然情况详见附表一。
被申请人吉林市某纺织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某等208人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工资等纠纷诉吉林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开庭的十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等相关应诉手续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被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缺席裁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被吉林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招聘到该公司,从事纺织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医疗保险费等各项福利待遇。而且节假日加班少发加班工资。为此,申请人等多次向申请人主张权利,被申请人先后两次下发通知,承诺将于今年三月,五月为申请人补缴“三险一金”,但未兑现承诺。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虽经申请人多次请求,但被申请人仍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和合同,也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支付工资。现请求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工资,补发加班工资,支付生活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
仲裁认定事实:
被申请人于2005年8月8日依法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5年8月8日至2008年12月31日。申请人张某等208人于2005年8月至2008年6月30日不同时间被招用,岗位为摇纱、捻线等,月平均工资800元至900元不等,用工至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工资支付至2008年6月。2008年7月18日被申请人通知放假十天左右,至今没有复岗,没有支付生活费。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存折及陈述为证。
处理意见及结果: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申请人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吉林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为张某等208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到吉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参加工作(具体时间以附表二为准)至今社会保险费中企业应当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吉林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张某等208人支付2008年1月至今双倍工资、参加工作至2008年6月加班费、2008年7月至今生活费,具体数额以附表二为准。
简要分析:
这是一起发生在奥运会开幕前的集体劳动争议,能否妥善处理,不仅涉及双方合法权益,更涉及到社会稳定。仲裁委在案前调解、立案、审理、结案前各个环节均及时向局领导、市软环境办公室汇报情况并请示,在得到了局领导、市软环境办公室的支持下,顺利结案并已经得到执行,为处理重大集体争议案件摸索了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