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

时间: 2017-07-08 12:14
 

吉劳安字(19953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境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条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采购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职工,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工作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六条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其他工作休息办法的,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中直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休息办法的,按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没有明确规定的,可直接向吉林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审批后执行。

(二)省直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其他工作休息办法的,经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省属无主管部门企业可直接报省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以上两种情况,亦可由省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市、州、县(市、区)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市、州、县(市、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市、州、县(市、区)属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直接报市、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各市、州审批文件报省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