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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公开配套制度

规范性文件发布审查制度

加入时间:2024-03-05 13:48

一、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除法律、法规、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制度。 

二、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实施前,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县法制办公室负责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已提交审议的,县政府常务会议不予批准发布。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职权法定; 

(三)程序合法; 

(四)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精简、高效、民主、公开和便民。 

四、县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依法委托的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七、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县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制定发布。 

八、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或者应当由上级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九、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向县法制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调研资料、听证记录等其他相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十、县法制办公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等事项; 

(五)法律用语是否规范、准确;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十一、经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符合第十条相关法律规定的,县法制办公室应当作出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合法的审查意见。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法制办公室应当作出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合法的审查意见: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主要内容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主要内容无法律依据,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或者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法制办公室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部分内容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部分内容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部分内容无法律依据,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或者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 

(五)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六)与原有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严重冲突,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七)依照规定应当召开论证会、听证会而没有召开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十四、起草单位对县法制办公室退回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重新送县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十五、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个别问题,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县法制办公室可以进行直接修改,或提出修改意见,也可以通知起草单位自行修改。 

十六、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县法制办公室可以作出终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十七、县法制办公室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或修改意见,应通知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十八、起草单位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县法制办公室书面申请复核。县法制办公室复核后坚持原审查意见的,应将起草单位提出的书面异议一并呈送县人民政府。起草单位的异议不影响县法制办公室合法性审查意见的独立性。 

十九、县法制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文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因特殊原因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二十、县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起草单位及有关部门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起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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