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环不罚〔2025〕PS18号
当事人名称:源合盛(吉林)药业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6773469274
地址:吉林市磐石市安泰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运龙
我分局执法人员于 2025年8月2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8月28日在位于磐石市安泰路999号的源合盛(吉林)药业有限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材料证明:
1、有我局2025年8月28日《吉林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8月28日《吉林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视频等证据,证明你单位违法事实清楚。
2、有源合盛(吉林)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你单位的主体适格合法。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0月2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吉市环不罚告字〔2025〕PS18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但你并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四、裁量规则和基准的适用……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1)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实施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通知》(环办执法函〔2024〕346号)“二、准确把握适用范围(五)准确把握清单外适用要求“对未列入清单的其他违法行为,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清单已列情形具有同等的“轻微性”、符合法定不予处罚制度规定的,应当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处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等具有主观恶意的违法行为不得适用不予处罚”内容。鉴于:1、该公司此前未因环境违法行为被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过,属于首次违法;2、该公司积极整改,立即停止建设并配合调查;3、经专家论证一是将生物质锅炉更换成天然气锅炉,是一种能显著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环保举措,二是建设过程中有没有对周边造成环境污染。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你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吉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立即停止建设;
二、立即办理相关环保手续,审批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
三、逾期不改正或再次发生该违法行为,本机关将视情节依法严肃处理。
吉林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