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磐石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
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磐石、明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相关单位:
《磐石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磐石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提高建筑工程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水平,规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行为,有效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吉林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建筑施工企业
第四条 安全生产
(一)建设工程项目未办理《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条件审查意见书》擅自开工建设的,依据《吉林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项目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三)各级部门未执行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项目经理及专职安全员或其不在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五)施工组织设计中无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六)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没有经过审批或措施不全、没有针对性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次罚款;
(七)无书面安全技术及安全操作交底或无针对性、不全面、无签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次罚款;
(八)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现场人员无培训档案的(包括培训记录,考试卷、安全会议记录等),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九)施工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或不在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十)对整改通知书所列项目未如期完成(整改无回执)或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被责令停工而擅自开工的,依据《吉林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次罚款;
(十一)无现场安全标志或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第五条 文明施工
(一)施工现场没有进行封闭围挡或围挡不符合要求的,依据《吉林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次罚款;
(二)施工现场没有标准大门及企业标志不符合要求的,依据《吉林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次罚款;
(三)市区的建筑施工现场没有按标准设置道路并采取硬化处理,主要出入口没有设置缓冲带并配备车辆清洗设施的,处3000元罚款;没有专人负责清洗、检验车辆并造成车辆带泥上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四)物料堆放混乱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五)临时宿舍应满足下列使用安全和生活条件:
1.临时宿舍要满足结构安全;
2.宿舍内应整洁、卫生、按标准搭设床铺;
3.符合安全用电标准;
4.施工作业区与生活区严格划分,不得混用,并有隔离和安全防护措施。违反此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项罚款。
(六)现场无防火制度及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七)施工现场无统一标牌、标语、公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第六条 脚手架
(一)无脚手架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二)脚手架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次罚款。
第七条 基坑支护和模板工程
(一)基坑支护和模板工程无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二)基坑支护和模板工程安全防护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次罚款。
第八条 三宝、四口、五临边防护
(一)未佩戴安全帽或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50元/个/次罚款;
(二)高处作业未系挂安全带及安全绳的,依据《吉林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人/次罚款;
(三)未进行全封闭立体防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次罚款;不符合安全防护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四)临边、洞口防护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次罚款;防护不到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五)在建工程未设置主要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次罚款;通道无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第九条 物料提升机与外用电梯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二)设施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次罚款。
第十条 施工用电
(一)未采用TN-S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二)未执行三级配电二级保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次罚款;
(三)未执行一机一闸一箱一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四)配电箱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个/次罚款;
(五)电线混乱、私拉乱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六)无用电档案、定期巡查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七)电线老化、破皮或电气设备破损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电操作不符合技术规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第十一条 施工机械
(一)施工现场使用自制简易吊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次罚款;
(二)吊篮顶部使用木杆做悬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次罚款;
(三)吊篮内操作人员超过两人或吊篮连锁施工的,依据《吉林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四)机具没有防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五)未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第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一)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前须提交基础材料的检测结果及基础的施工方案、计算书、基础图、制定防止多台塔吊防碰撞措施,按照起重机械的安装要求进行施工。违反此项规定,将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次罚款。
(二)建筑施工企业、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企业未经审批或未申报告知建设主管部门,擅自进行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的,将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次罚款。
(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在我市范围内禁止使用QTZ25及以下建筑塔吊。违反此项规定,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0元 /台罚款;
(四)建筑起重机械(塔吊及施工升降机)安装后,须由具备起重机械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违反此项规定,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台罚款;
(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基础周边须设置围挡及围栏,禁止基础底部积水及影响检查检修。违反此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台罚款;
(六)建筑塔吊及施工升降机必须由持证司机进行操作,且在使用中不得超载运转,人货两用施工升降机载人量每次不允许超过两人。违反此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次的罚款。现场监理进行监控,如现场存在建筑起重机械未检先用情况或载人超员等情况的,处监理单位500元/次罚款。
第十三条 起重吊装
(一)起重吊装作业无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次罚款;
(二)未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的,依据《吉林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次罚款;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若发生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延报和私自处理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一般事故),将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处以10万元罚款。发生非死亡事故且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将依据《吉林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办法》,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次罚款。
第三章 建设单位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须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违反此项规定将依据《吉林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为施工单位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违反此项规定,将依据《吉林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
第四章 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责任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及施工作业人员安全要求。禁止设计国家明令禁止的涉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做法。地质环境复杂区域不允许设计人工挖孔桩。违反此项规定,处设计单位2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将建筑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理工作。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检查、督促施工企业完善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其安全生产行为,制止违章操作,对工程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下达整改指令或工程暂停指令,监理制止无效的情况下须及时上报住建局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存在隐患的施工现场,监理不及时制止或制止无效并不及时上报住建局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现场出现安全生产事故的,将严肃追究监理单位和现场监理人员责任,同时对监理单位处以施工单位罚款额度10%/次罚款。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建筑施工单位的有关资质、安全施工条件及文明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建设施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建筑施工单位及施工现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安全工作,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立即做出暂停施工的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章行为,当场予以纠正、责令限期改正以及做出相应的处罚;
(四)对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须2人以上,并出具建设行政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应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若发现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由其下达整改指令或停工指令,同时挂牌公示该工程的重大安全隐患内容。施工单位整改落实后申报复查,由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进行摘牌。未经安全监督机构复查合格,擅自摘牌施工的,将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将施工现场的不良结果记入不良行为档案,并给予最终安全评价,作为考核施工单位资质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由有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存在玩忽职守及其它违纪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需整改的问题均应在限期内进行整改,预期未整改落实的,经检查发现,将在原罚金的基础上加罚20%。
第二十七条 受处罚的工程项目,须在处罚通知下达之日起的三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未交罚款的,该罚款从风险抵押金及安全措施费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