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人民政府文件
磐政发〔2013〕7号
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磐石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磐石、明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相关单位:
《磐石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13年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磐石市人民政府
2013年5月7日
磐石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创造文明、有序、和谐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包括城市市容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建筑工地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城区交通管理、城区露天市场管理),城乡规划监察(包括城乡建设管理及临时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市容管理,城市规划区、规划控制区及乡镇规划区域规划监察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管理区域内,都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各乡镇街区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城市管理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分级管理、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工作采取政府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环境的权利,都有维护城市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破坏城市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六条 与城市市容管理相关的各职能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阜康大路、永盛路、中卫胡同、人民路、东安路(老人民路至阜康大路)、宏声路、规划路、金泰路、金仓路、金城路、沿河路、康复路、黄河路、海河路、河南路(磐石大街以东)、前景路、前程路、磐呼路、康庄路、福安路、西环路、东外环路、磐石大街、振兴大街、石城大街、202国道城区段、西点大街、英联大街、腾飞大街、磐朝线、文体街、仙人街、娃哈哈路、机加路、拓金路、恒基路、创业街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公安交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及开发区马路牙石以下的交通秩序管理工作。磐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承担所辖区域内社区和村屯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行政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行使。各乡镇街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在各乡镇街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市(村)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市(村)容环境、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一节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搭乱建。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符合城区规划总体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在建(构)筑物外搭设棚房、门斗、改建阳台、楼顶升建或新(改)建其他设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原建筑物外立面和屋面,必须保持建(构)筑物的完好、整洁、美观。对影响市容景观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其产权人、管理人或经营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拆除。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居民住宅区及其他公共场进行生产、加工、经营作业或者堆放各种物料。
禁止依附道路边石搭建缓坡。
第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区绿地内挖掘、采石、取土、耕种;
(二)在城区绿地上堆放物料、砂石、倾倒废弃物;
(三)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禽、畜;
(四)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
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回收的物品应当日收日清,不得占道堆放回收物品,不得在回收亭内、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作业。
第十一条 临街店面(橱窗)必须保持整洁、卫生,经营有序,不得在橱窗上摆放、悬挂、粘贴、涂画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和标语、宣传品等。
禁止在阳台外、窗外及建筑物屋面吊挂、晾晒或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阳台外和窗外安装安全护栏不得超出建筑物外立面。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区公共部位乱刻、乱画、张贴、悬挂宣传品。
凡在户外设置路牌、牌匾、条幌、标语和画廊等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核审、批准,方可设置。
第十三条 未经审批禁止在主街路、广场、绿地进行商业宣传,设置以条幅、旗帜、牌板、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为载体进行商业宣传活动的必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审批。
第十四条 运输散体、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做全封闭、苫盖处理,不得散落、泄露。
第十五条 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摆摊设点,露天烧烤;
(二)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三)不得擅自在店外摆放、悬挂灯箱及扬声器,
(四)城区内未经批准不允许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生意。
第二节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未经审批严禁挖掘或占用城区道路(人行道)。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城区道路的,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办理许可证,并依法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纳道路占用费、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可先进行口头申请,申请单位在开挖24小时内补办手续,并负责修复路面或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用。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自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新建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除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外,还须经市政府批准,并按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二倍交纳道路挖掘费。
第十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养护及交通安全的要求,对丢失、损坏或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设施管理单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增补、更换或修复。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二)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三)擅自行使履带车、超重车;
(四)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五)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抛洒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七)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练试机动车。
(八)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因特殊情况须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三)擅自在灯柱上张贴或安置广告、标牌;
(四)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措施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五)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节 建筑工地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续建、在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位需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纳10万元的施工抵押金,建筑面积不足5000平方米的单位需交纳5万元施工抵押金。
新建、续建、在建、改建的工程需清运建筑垃圾及残(渣)土的,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前需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建筑垃圾(渣土)清运许可证。
建筑垃圾应当单独存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及残(渣)土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指定处置场所。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工地要文明施工,实行包净化、包美化、包设施的“三包”制度。其中包净化是指建筑施工工地周围无尘土、残物;包美化指建筑施工工地在施工时要设置高度不低于4米的标准围档及楼体的标准防护网;包设施指在施工时要保护好公共设施,损坏的要及时恢复。
工地出入口路面必须有20米至50米硬覆盖,并在工地内设置车辆冲洗台、泥浆沉淀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设施等,保持场地清洁。如未能达到硬覆盖和设置配套设施的标准,并未交纳施工抵押金的,禁止开工。
建筑施工工地违反文明施工相关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相应罚款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相关规定从施工抵押金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施工车辆必须在工地内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严禁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
施工工地的泥浆不得外泄污染路面,须经过滤沉淀等处理后再排入下水道,若造成下水道堵塞,必须自行清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围档区域外作业或者堆放物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围挡、工棚及其他临时设施和已经灭籍的建(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
第四节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沿街单位、个体工商户要按“门前五包”规定,做好“门前五包”工作(即:包净化、包美化、包绿化、包亮化、包秩序),必须自备垃圾容器和清扫工具。
第二十八条 街路、车站、广场、公园、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必须保持整洁、美观、卫生。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方便袋等废弃物。
禁止在非规定区域和非指定设施内抛撒、焚烧冥纸、冥币等。
第二十九条 临街单位、业户和居民必须在指定时间段将垃圾倾倒至垃圾车里。严禁向树根下堆放垃圾袋,向雨水井、污水井内倒杂物,向垃圾点(箱)内倒积雪,向雪堆上倒垃圾和污水。
第三十条 宾馆、饭店和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必须由经许可的专业单位收集、运输,并到指定地点处置。严禁将餐厨垃圾倒入河道、雨(污)排水管道、公共厕所及路面上,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三十一条 畜力车进城必须按指定路段行驶,并挂带粪兜,备有清扫工具和容器,遗撒的饲料及粪便由车主及时清扫干净。
第三十二条 城区内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门前人行路上的冰雪由所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清理,没有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由街路责任单位负责清理;临街新建楼房没有业户的门市门前人行路上冰雪由本楼房屋开发企业负责清理;各单位庭院冰雪由所在单位完成;街路和居民区道口及广场冰雪由城区内各单位完成;各居住区庭院的冰雪由物业公司完成,没有物业公司的由社区组织居民完成。所有清除的冰雪必须倾倒至指定地点,严禁倾倒在绿化带、垃圾车及垃圾箱内。
第五节 城区交通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一切机动车和行人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妨碍城区清雪作业。
清雪期间,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清理道路上停放的车辆。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必须在停车场或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随意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行使机动车。
机动车必须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标明准许停放的车辆类型、方向和时间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三十五条 洗(修)车、物流等需临时占道经营的行业在办理工商许可相关手续时,需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地踏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经营的相关手续,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任何经营许可。
经批准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溢、废弃物散落,不得污染、损坏路面。
禁止占用道路清洗和维修车辆。
第三十六条 城区内机动车要保持车身整洁,不准带泥上路,不准漏油行驶。城区内车辆严禁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节 城区露天市场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区内露天市场的设置及管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设置露天市场。
禁止个人设置露天市场。
经批准设置的露天市场,禁止转包、转让。
第三十九条 露天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商品种类划分露天市场经营区域,统一规划、设置经营摊位,并且保证市场内通行顺畅。
第四十条 露天市场内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数量设置垃圾箱(筒),保洁人员必须随时保洁,并且按时将垃圾箱(筒)内垃圾运至附近垃圾中转站。
露天市场端点必须设置隔离设施和端点线。
第四十一条 露天市场开办单位和经营业户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界限、时间、面积及经营范围经营。
第四十二条 露天市场内经营业户应当保持经营摊位内商品摆放整齐有序、环境卫生整洁,产生的垃圾必须及时投放到市场设置的垃圾箱(筒)内,不得乱扔垃圾。
市场内经营早餐、小吃、水产的摊位必须按照要求铺设防污层,及时收集经营产生的废水。
禁止乱泼、乱倒废水或者将废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排水管线。
第四十三条 露天市场内禁止擅自搭建棚、亭等建筑物。确需搭建的,必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后,统一标准建设。
第四十四条 露天市场内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室外炭类烧烤方式加工、制作商品的;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
(三)出售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制)品及现场宰杀活畜禽的;
(四)出售假冒伪劣、腐烂变质商品的;
(五)贩卖淫秽、迷信商品的;
(六)未取得相关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全进行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
(七)使用扩音器等高分贝设备叫卖或者使用噪音大的发动机、电机等工具加工产品的;
(八)使用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的;
(九)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第三章 城乡建设管理
第四十五条 根据省政府法制办授权,城市建设与管理各职能部门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域、规划控制区域、乡镇规划区域及依法确定的独立工矿居民聚居地“二、三、三”(二层、300平方米、投资金额30万元以上,下同)以上工程建设的审批工作。
(二)磐石市经济开发区负责本区域内工业项目建设及辖区内非规划控制区内村屯建设审批及规划监察日常管理工作。
(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和规划控制区域内违法建筑的监察和查处以及乡镇规划区域内“二、三、三”以上规模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四)各乡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乡镇规划区及独立工矿居民聚居地“二、三、三”以下建设工程审批及乡、镇、村规划区内建设行为的监察管理,并及时向市执法局上报本区域“二、三、三”以上规模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十六条 城乡建设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等),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章第四十条之规定,必须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将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例会通过办理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的审批文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份。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两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送有关竣工和验收资料。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占用土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改变城市道路两侧房屋外立面的,依据《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章第四节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必须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乡镇有权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
第四章 临时建筑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临时建筑,须先申请,再按审批程序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章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
第五十四条 经依法确定的近期建设规划区域、法定征收拆迁公告区域内禁止建设,杜绝抢栽、抢种、抢建行为。各乡镇街区须严格依法监察,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或上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法建筑行使强制执行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八条和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原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屋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八条和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和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第(九)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依据《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第四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擅自占用绿地或损坏绿地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并按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八条和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占道堆放回收物品,在回收亭内、外从事加工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阳台外、窗外、建筑物屋面吊挂、晾晒或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四款和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视情节处其50元至2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和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第(十五)项的规定,处以个人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不符合要求的,擅自在主街路、广场、绿地设置以条幅、旗帜、牌板、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为载体的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第(十四)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其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运输散体、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封闭的,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五条和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第(十二)项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其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沿途散落、泄漏的,责令运输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并处以其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和第九章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七章第三十八条和本条例第九章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建筑垃圾等倒入生活收集站的,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项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三)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的罚款。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建筑垃圾运输到指定位置场所的,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四)项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达不到“三包”标准的,将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六条和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十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车辆带泥上路行驶或施工中存在污染路面的行为,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五条和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第(十二项)规定,责令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围档区域外作业或者堆放物料,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四条和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九)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拒不接受处罚者,相应罚款将从施工抵押金中扣出。
(二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方便袋等废弃物者,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第(十六)项规定,处以其20元至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其100元罚款。
(二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非规定区域和非指定设施内抛撒、焚烧冥纸、冥币等的,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二条第(十)项和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第(十六)项规定,处以其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第(二十)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餐厨垃圾倒入河道、雨(污)排水管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垃圾混倒的,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一)项规定,责令违反者或责任人立即改正,并处以其100元至500元罚款。
(二十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清除城区冰雪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责任单位没按时完成清雪任务或清雪不合格的,责令限期完成或达到标准,限期内拒不完成任务和未达到标准,处以未完成清雪面积5元/平方米、次的罚款,并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乱倒垃圾、污水、积雪的,每人次处以5元至20元的罚款,向道路上扬撒炉渣等固体物的,除限定时间清除外,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二十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施划的停车泊位之外的人行道上停放、临时停车的,依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章第四十九条和第七章第七十五条第(十八)项规定,处200元罚款。
(二十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依据《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七条和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十七)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露天市场的,依据《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清退,恢复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功能;拒不清退的,由执法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且对擅自设立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十八)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将经批准设置的露天市场转包、转让的,依据《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并且对转包方处以30000元的罚款,对承租(包)方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十九)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露天市场内未按照商品种类划分经营区域的,依据《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十)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未设置隔离设施和端点线的,或者未设置垃圾箱(筒)的,或者保洁人员未及时保洁和清运垃圾的,依据《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十一)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超越市场界限、超时间、超面积、超经营范围经营的,依据《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经营业户处以50元的罚款。
(三十二)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场内经营业户乱扔垃圾的,依据《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责令立即改正;责令改正无效的,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三十三)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早餐、小吃、水产摊位经营者未按照要求铺设防污层,依据《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并且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经营业户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十四)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乱泼、乱倒废水或者将废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排水管线的,依据《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并且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经营业户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十五)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市场内擅自搭建棚、亭等建筑物的,依据《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十六)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采用室外炭类烧烤方式加工、制作商品的,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现场宰杀活畜禽的,贩卖淫秽、迷信商品的依据《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十二)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十七)违反第四十四条(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依据《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公安、畜牧、商务、卫生、新闻出版、工商、食药监、安监、质监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经营业户予以处罚。
(三十八)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章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三十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有关执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章第六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依据《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章第七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章第六十八条、《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章第七十四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对没有单位或者个人主张权属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查封现场,并公告处理决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没有单位或者个人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四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章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3.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必须遵守城市规划相关法律法规,服从城市管理各相关部门的规划管理,不得妨碍、阻挠其执行公务。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屡教不改或不在规定限期内整改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妨碍、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五)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
(六)故意损坏、破坏城区公用设施的。
对围攻、谩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城市管理规定造成损失或伤害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费用或承担医疗费用。责任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要不断增强监察和管理意识,提高法制观念和管理水平,做到文明、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执法显失公正、违反执法程序和处罚标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因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各类违法(章)行为瞒报、漏报、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