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人民政府| 2017-07-22 10:19| 信息来源:舒兰市气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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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兰市气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

检查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备注

1

对防雷装置检测行为的检查

市气象局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企事业单位

1.是否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2.被许可单位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
3.是否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4.是否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
5.是否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6.是否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
7.是否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8.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防雷装置检测人员。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二)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三)进入有关防雷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三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第三十五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到期后不予延续;处罚结果纳入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四)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五)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防雷装置检测人员的。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六条: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无资质以及超越资质许可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责令改正,处5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资格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对易燃易爆等场所防雷装置安装、使用情况的检查

市气象局

易燃易爆场所、人员密集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等场所的防雷装置

是否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
已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按规定进行检测,并符合使用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五条: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检测。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接受检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3

对易燃易爆等建设工程和场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行为的检查

市气象局

相关企事业单位

1.是否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2.防雷装置设计是否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
3.防雷装置是否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
4.申请单位是否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
被许可单位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

 《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一、整合部分建设工程防雷许可
(二)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仍由气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4

对升放/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行为的检查

市气象局

相关企事业单位

1.申请单位是否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
2.被许可单位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
3.被许可单位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放活动许可。
4.是否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许可文件。
5.是否未取得升放/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活动。
6.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升放/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
7.是否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
8.是否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9.是否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
10.是否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
11.升放/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过程中是否未指定专人值守。
12.施放系留气球是否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13.是否未及时报告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14.是否违反升放/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15.是否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第二十条: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级气象学会开展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十四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第二十五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撤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四)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七)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5

对发布、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行为的检查

市气象局

社会组织和个人

1.是否非法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2.是否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
3.是否传播虚假气象预报。
4.是否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
5.是否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
6.是否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或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工作,并加强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工作,并加强监督管理。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一)非法发布气象预报的;(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二)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四条: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或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的,给予警告,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最新预报、预警信息不一致的,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以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处以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

 

6

对气象信息服务行为的检查

市气象局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1.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是否逾期未向所在地的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
2.使用的气象资料是否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3.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是否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4.是否擅自在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和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设立气象探测站(点)。
5.是否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6.外国组织和个人是否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
7.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中是否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行为。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备案统计与公示制度。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其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本办法实行前成立的,应当自实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备案;本办法实行后成立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备案。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第十九条: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国家安全、保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对破坏气象设施行为的检查

市气象局

社会组织和个人

1.是否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2.是否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3.是否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4.是否出现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行为。
5.是否干扰、挤占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是否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完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网络平台建设,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对破坏气象探测环境行为的检查

市气象局

社会组织和个人

1.是否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规定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种植高度超过规定要求的树木、作物等。
2.是否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地面气象观测场安全的活动。
3.是否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4.是否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铁路、公路、人工建造的水体。
5.是否在规定范围内设置阻挡气象气球升空或者可能影响准确获取观测资料的障碍物。

《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完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网络平台建设,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

对气象资料使用情况的检查

市气象局

社会组织和个人

1.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是否使用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2.是否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或有偿转让。
3.是否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
4.是否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
5.是否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
6.是否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
7.是否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
8.是否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
9.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是否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窃取气象资料。
10.是否未按照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原始资料。
11.是否转让或者提供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给第三方。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五)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的;(二)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窃取气象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原始资料的;(四)转让或者提供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给第三方的。

 

10

对开展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检查

市气象局

开展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社会组织和个人

1.是否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
2.是否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
3.是否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
4.是否未经批准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
5.是否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
是否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检查。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国家安全、保密等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工作。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二)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三)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四)未经批准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五)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六)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的。

 

11

对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检查

市气象局

相关企事业单位

1.是否存在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
2.是否使用规定要求以外的气象资料。
3.是否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
4.是否出具虚假论证报告。
5.是否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
6.是否存在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
是否委托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管理全国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省气候可行性论证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涉及到的气象资料、虚假论证报告等,禁止使用:(一)使用本规定要求以外气象资料的;(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吉林省气候可行性论证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二)委托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第十五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核、化工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分析、评估气候适宜性、气象灾害风险性以及项目实施后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影响。第十六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应当根据项目需要以及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编制论证报告,或者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或者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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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检查

市气象局

社会组织和个人

使用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否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六条: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第十三条: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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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行为的检查

市气象局

社会组织和个人

1.是否具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2.是否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
3.是否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
4.是否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5.是否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6.是否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7.是否侵占、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设施,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
是否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第四条: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吉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二)侵占、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设施,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的。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五章人工影响天气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统一购置并经技术鉴定合格的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二)有可靠的通讯设施;(三)有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并按规定保证作业人员数量;(四)作业点建设要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要求。第二十四条  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设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有关县(市)、区必须设立;已设立作业点的,不得擅自变更;特殊情况下需要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毁坏作业设备、设施;禁止在作业点周围500米以内建设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作业点必须按照规定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统一作业时,必须服从指挥和调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