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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营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船营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一)主动公开范围

 

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和水平,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规范管理和发展改革方面: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扶贫、优抚、教育、健康、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区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政府及其组成部门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重大决定草案方面: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六、其他方面: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如重大行政执罚决定;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政府承诺办理事项及其完成情况等。

 

(二)免于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分割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尚未确定是否是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可以暂缓公开;

七、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信息。

 

(三)政府信息公开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审核后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广播、电视、报纸等公众媒体;

二、政府信息专刊等;

三、区政府门户网站;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政府机关设立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一、为增加行政行为透明度,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特制定本制度。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进行登记。

三、政府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根据下列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一)属于免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二)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若能够确定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四、政府机关按照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五、政府机关按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与财政统一制定。

六、申请人根据我区规定属享受城镇低保或农村低收入者,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七、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属性源头认定制度

 

一、为提高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效率,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公文标识公开属性的范围: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发布、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纪要等。

三、公文标识公开属性应依据《条例》、《保密法》有关规定,按照“谁制作、谁提出,谁审查、谁办理”的原则,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四、公文标识公开属性应遵循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公开属性。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或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公文,应确定为“主动公开”;属机关内部管理事务的公文、内部资料、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确定为“依申请公开”;报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和答复有关部门意见的公文,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公文,应确定为“不公开”。

(二)转发类公文,应根据所转发公文的公开属性确定转发公文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所转发公文没有确定公开属性的,原则上应重新确定公开属性。

(三)确定为“主动公开”的公文,不可夹带“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内容。

五、公文制作单位办公室对拟发公文公开属性标注进行核对把关,无标识公开属性的公文,应退回公文起草部门重新办理。

六、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其他非公文类政府信息的公开审核管理,可参照本制度确定公开属性。

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五)保密审查制度

 

一、为规范我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本区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三、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的审查。

四、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审查、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

五、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保密审查工作程序: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起草公文时,应当标明文件公开属性;

(二)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报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部门确定;

(三)对属于依申请公开和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说明理由并交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备案;

七、保密审查的基本范围:

(一)对本业务系统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进行甄别,防止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盲目公开,造成泄密或者带来不良社会影响;

(二)对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查,防止违法违规不按程序发布政府信息;

(三)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做好与权利人的沟通和协调,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

八、行政机关保密组织机构的职责:

(一)依据《国家保密法》及《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做好本行政机关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的密级确定和管理工作;

(二)依据《条例》做好与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的勾通协调,确保政府信息公开不泄密,不公开有依据;

(三)定期对本行政机关已确定密级的政府信息进行整理,依法做好变更密级和解密工作;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中发生的泄密案件查处工作。

九、保密工作部门的职责: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

(二)对行政机关执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行政机关提出的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确定;

(四)对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进行经常性的网上检查,发现涉密信息立即责成有关行政部门采取补救措施;

(五)定期发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情况。

十、对行政机关提出的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十一、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保密审查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故意或过失造成国家秘密泄露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视情节轻重,由市保密局会同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党纪处分。

十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组织和团体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十三、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政府信息发布的沟通协调制度

 

一、各级行政机关在发布政府信息前,要积极主动地做好有关方面的沟通和协调,逐步建立起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机制。

二、拟发布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要由本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最终审定同意,确认安全准确后方可公开。

三、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它行政机关的,要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四、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要做好发布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工作。要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七)新闻发言人制度

 

一、为规范我区重大新闻信息的发布、营造公开透明的信息环境、满足人民群众对新闻信息的需求,正确引导舆论,树立营区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制度。

二、新闻发言人制度基本内容
    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建设和工作的开展均在区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办的指导下进行。本制度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区人大、区政府、区政协、区法院、区检察院新闻发言人制度;二是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基本内容由新闻发言人及其工作班子和一整套工作机制共同构成。

二、新闻发言人的条件

(一)新闻发言人是区人大、区政府、区政协、区法院、区检察院的新闻“代言人”,应熟悉区人大、区政府、区政协、区法院和区检察院所发布新闻信息的相关情况,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表达、沟通能力。

(二)由于区政府新闻发布量大,区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区长指定人员担任。区人大、区政协、区法院、区检察院的新闻发言人由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区政府各部门的新闻发言人,由各部门确定该部门副职领导人选担任。

(三)所有新闻发言人均应通过区委宣传部、区委外宣办(政府新闻办)组织培训后持证上岗,并实行上岗资格年度审核制。
    
三、新闻发言人的职责

新闻发言人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在区委宣传部和区委外宣办(政府新闻办)指导下,围绕区委区政府中心工作开展工作。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向记者发布有关重大政策举措、重要工作安排和进展情况,以及社会公众关心的应公开发布的信息。此外,可视情况接受记者采访,也可根据需要,以发言人名义在媒体上发表谈话。同时,区政府各部门新闻发言人要及时收集各大媒体发布的本行业的有关信息,并上报区委外宣办(政府新闻办)和区政府分管领导,建立健全新闻线索报送途径,使信息采集工作制度化。为使新闻发言人能够履行其所承担的职责,区人大、区政府、区政协、区法院、区检察院应当安排各自的新闻发言人参加重要会议、有关活动及阅读重要的文件,政府各部门也应为新闻发言人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新闻发布的内容
  (一)区委、区政府的重大决策、重点工作、重要规定。
  (二)区域内发生的三级以下重大事项事实情况和政府的处置措施等。
  (三)区委、区政府对社会热点问题的态度及处理意见。
   (四)对新闻媒体有关报道的回应和澄清。
   
(五)其他应予新闻发布的事项。
    
五、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工作机制

(一)区人大、区政府、区政协、区法院、区检察院各自组成新闻发言人的工作班子,并确定日常新闻发布工作的责任部门。区政府各部门新闻发言人的工作班子,由各部门根据发言人工作的实际需要组成,在区委宣传部协调下组织新闻发布活动。

(二)定期研究新闻发布工作。要结合各自总体工作安排,制订新闻发布计划,统筹安排重要新闻信息的发布。

(三)制订与汇总新闻信息。区人大、区政府、区政协、区法院、区检察院和区政府各部门应逐步建立完整的新闻信息库,对相关的基本情况、各类新闻事件或记者关注的问题,确定规范的应答内容,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进行更新调整;以随时应对市内外媒体的询问,努力做到有备无患,答有依据。

(四)制订新闻应急方案。确保在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新闻发布程序,及时提出新闻处置方案或建议,把握新闻发布主导权。包括拟订新闻稿,确定是否对外公布或通过何种方式对外公布消息等、在遇有社会公众特别是中央、市级媒体关注的特殊情况时,及时研究制订新闻发布方面的对策。

(五)根据授权发布新闻。区人大、区政府、区政协和区法院、区检察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须经区人大、区政府、区政协和区法院、区检察院主要领导核准后,由区委外宣办(政府新闻办)组织实施;区政府各部门举行新闻发布会,须经各部门主要领导同意后报区委外宣办(政府新闻办)核准,同时将新闻发布会方案报区委宣传部。

(六)及时评估新闻发布效果。每次新闻发布活动后,均应追踪中央、市级媒体的报道情况和社会舆情的动向,以检验发布效果。如发现媒体有不符合事实的、有失偏颇的或造成不良影响的报道;以及社会公众有突出的误解等状况,应采取新闻发言人发表谈话等形式以澄清事实、引导舆论、增进共识。

 

(八)澄清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制度

 

一、为做好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在社会上传播或散布,与事实不相符,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三、本单位要依据行政职责,负责澄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责任。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落实责任、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四、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对涉及本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进行确认,难以确认的,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

五、本单位要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及时发现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要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渠道。

六、本单位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

七、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本单位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对未及时澄清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要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十、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信息公开送交制度

 

一、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送交工作程序,确保政府公开信息及时、完整地送交到政府信息公开查阅中心(设在船营区档案局信息技术科),提高政府信息公开查阅中心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送交工作,是指政府信息公开送交单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及时、完整地向政府信息公开查阅中心送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本制度所称的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单位是指本辖区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送交单位)。

四、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中心是指区政府为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在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的公开查阅中心。

五、政府信息公开送交工作应遵循各负其责、及时有效、系统规范的原则。

六、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七、《指南》、《目录》、《年报》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各送交单位应自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船营区档案馆送交纸质文本一式两份,并通过政务网、互联网传输平台在线送交或采用离线方式送交电子文本。送交的纸质文本应为原件,电子文本应符合有关文件格式。

八、各乡(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向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中心送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九、各送交单位对送交的政府信息公开作出修改或者废止时,应及时将修改后的全文和目录或者废止信息的目录送交船营区档案馆。

十、严格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的交接手续,填写《政府公开信息交接文据》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

十一、各送交单位应将政府信息公开送交工作纳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中,明确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办理向船营区档案馆送交政府公开信息的具体事宜。

十二、政府信息公开查阅中心应定期向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政府公开信息的送交情况和查阅利用情况。

十三、政府信息公开的送交工作和提供查阅服务工作纳入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议内容。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定期对定期送交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送交工作和查阅中心提供查阅服务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发布。

十四、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送交政府信息公开的,或者不及时送交已变更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十五、本制度自2008721开始施行。

 

(十)社评议制度

 

一、为了进一步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建立公正、透明的运行机制,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规范干部的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二、政府信息公开评议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规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形式的实用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情况;

(五)其它需要评议的内容。

三、评议的方式

(一)每年召开党风廉政监督员会议开展评议;

(二)每年召开二次重点企业座谈会进行评议;

(三)每年底向相对人发放调查问卷,开展评议;

(四)建立日常的评议机制,建立举报电话,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信箱,网上投诉信箱,及时听取评议意见。

四、区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区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全区政府信息公开的评议组织协调和实施。

 

(十一)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政府机关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政府办公室和区监察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发布批评,并由区监察局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下列按要求应公开的内容未公开的或因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后果的,均要视情节严肃责任:

(一)区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1、本地区城乡发展规划;

2、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和实施情况,以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3、政府出台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

4、财政预决算报告,政府投资和财政资金使用的重大事项;

5、政府采购信息及采购情况;

6、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等情况;

7、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8、涉及本地区经济发展以及群众切身利益政策调整等重大事项的决策过程;

9、突出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10、机构设置、职能职责和社会承诺的情况;

11、领导干部的姓名、职务和职责分工等情况;

12、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二)区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内容

1、《行政许可法》规定公开的事项;

2、行政机关制定的与群众利益有关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有关的重大事项决策的执行情况;

3、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4、本部门管理和使用大额财政资金情况;

5、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和任免情况;

6、机关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等;

7、本单位职能职责和服务范围等情况;

8、领导干部的姓名职务和职责分工等情况;

9、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三)对本单位干部(职工)信息公开内容

1、机关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情况;

2、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3、机关干部人事管理情况;

4、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5、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政务内容。

二、对违反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规定的,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监察法》、《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等有关条款,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情节轻微的,给予作出书面检查、发布批评等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公开政务信息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专家解读机制

 

为进一步加大法治型政府建设力度,主动回应社会关切,提升政府公信力,深入推进政务公开,加强与人民群众的沟通和联系,确保群众对政府信息看得见、听得懂、信得过、能监督,制定《船营区人民政府专家解读机制》

一、政策解读范围

区政府在出台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密切相关的重要政策文件时,同步制定解读方案,及时在政府网站解读。各部门自行出台重要文件时,通过部门网站等载体进行解读,让公众第一时间知晓、理解政府和部门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及改革举措。

二、政策解读流程

坚持谁起草谁解读、谁执行谁解读、谁的事谁解读的原则,重要政策文件由起草、执行部门负责解读。落实上级重要政策措施,在学习有关文件政策及权威解读的基础上,作出结合当地实际、接地气的解读。各部门在向区政府报送拟制发重要政策文件的请示时,一并报送解读方案。方案审定后迅速编写解读材料,于文件公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政府网站发布。

三、政策解读形式。

将政策解读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内容纳入公开目录。解读形式一般包括部门负责同志撰稿解读、专家解读、政策问答、在线访谈、媒体专访、答记者问、新闻发布会解读等,同时运用政务微博、微信等新媒体,通俗易懂地把政策的出台背景、基本取向、主要内容讲清楚,把政策与群众的利益关系讲明白。

四、政策解读队伍建设

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建政策解读专家队伍,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第三方研究机构和社会及网络知名人士的作用,综合运用文字、图表、数据、音频和视频等形式,全方位、多角度释疑解惑,提高政策解读的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市政府将在部门政策解读专家队伍基础上,适时组建由部门负责同志、科室主办同志及专家学者组成的解读专业队伍。

区法制办牵头负责政策解读工作,协调、督促各部门及时报送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各部门作为政策解读的主体,要精心编制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拓深解读内涵,提升解读效率。政府网站作为政策解读的第一平台,开设专栏,迅速跟进,及时更新解读内容。公开办将把政策解读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重要内容,强化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51日起施行。

 

 

 

 

 

 

 

 

 

 

 

 

 

 

 

 

 

 

 

 

 

 

 

 

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为进一步完善信息发布机制,加强和改进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确保突发事件信息报送渠道畅通、应急处置及时,根据省、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制度。

一、发布内容

()自然灾害信息,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森林火灾等。

()事故灾难信息,包括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等。

()公共安全事件信息,包括民族宗教事件、涉外突发事件、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恐怖事件、群体性事件等。

二、发布时限

落实第一时间发布制度,区应急办接到突发事件信息后,及时发布到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区政务公开办;区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突发事件信息以及敏感性信息后,及时告知区应急办及区政务公开办,实行互通共享。

三、发布方式

信息发布一般采取文字传真方式进行,情况紧急的可通过电话告知。涉密的信息,通过书面送达。区区信访局、区安监局、区煤行办、区卫生局、区民政局、区国土局、区环保局、区农业局、区林业局、区水利局、区应急办区政务公开办为信息发布成员单位。

四、机制运作

()建立信息发布制度。不定期召开信息发布联系会,由区应急办负责协调组织。突发事件发生时,实行即时发布,并做好信息续报工作。

()加强舆情监测沟通。健全舆情监测预警分析机制,区公安局、区信访局、区应急办等负责加强舆情监测,及时掌握苗头性、倾向性、前瞻性的舆情信息,重要信息及时互相发布。

()实施重要信息核实会商。对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一时难以准确预测的突发事件信息,各信息发布成员单位要及时互相发布预测分析和研判会商情况。对把握不准的,应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对外发布前,与区应急办进行核实会商,以防出现偏差。

()建立信息联络员制度。各信息发布成员单位明确1名信息联络员,由区政务公开办会同区应急办适时召开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沟通交流突发事件防范应对工作情况,并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