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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6-04-03    点击数:

附件三                              
吉林市船营区XX部门(地区)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填报单位:(公章)                               填报时间:2026       4     1     
序号 项目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层级 执法主体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实施对象 办理时限 收费依据标准 是否属于综合行政执法领域 备注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
法规
部门规章 政府规章
1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自然人  1.《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7月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第八条  在主、次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主、次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2 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自然人 《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7月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第九条 未封闭阳台内堆放物品不得超过防护墙(栏)的高度。
 禁止在阳台外、窗外及建筑物屋面吊挂、晾晒或者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禁止在建筑物外立面和屋面搭建构筑物。第四十八条“(四)违反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50元至200元的罚款”。
 
3 对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自然人  1.《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7月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火车站、汽车站、商业街、广场、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广告张贴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张贴、刻画、喷涂各类标语、宣传品、广告。
  第四十八条“(十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张贴、刻画、喷涂各类标语、宣传品及广告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4 对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不符合规划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自然人 不收费  
5 对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未作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自然人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未作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 对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的经营者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自然人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的经营者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7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自然人  1.《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运输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全覆盖或者密闭,不得遗撒、滴漏。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下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7月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第十五条  运输施工物料、建筑垃圾、炉渣、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等散体、流体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封闭,不得沿途散落、泄漏。
 施工工地出口必须硬化处理。禁止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
 车辆沿街装卸货物的,必须及时清扫,保持地面洁净。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十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运载散体、流体的车辆未封闭的,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的,责令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其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沿途散落、泄漏的,责令运输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并处以其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8 占用公共场所生产、加工、经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从事搅拌施工物料等污染路面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自然人 《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7月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或者占用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居民住宅区及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生产、加工、经营作业或者堆放物料。
 禁止在道路上从事搅拌施工物料等污染路面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九)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占用公共场所生产、加工、经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从事搅拌施工物料等污染路面的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管理责任。公告期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
 
9 擅自占道从事建设、拆迁、修缮,在围挡区域外作业或者堆放物料,在街路上晾晒、堆放粮食、柴草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自然人 《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7月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第十三条  确需占道建设、拆迁、修缮的,必须到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并按照标准进行围挡。
  禁止在围挡区域外作业或者堆放物料。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八)在街路上晾晒、堆放粮食、柴草、木屑、废纸、塑料等物品;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十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擅自占道从事建设、拆迁、修缮,在围挡区域外作业或者堆放物料,在街路上晾晒、堆放粮食、柴草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未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围挡、工棚、其他临时设施和已经灭籍的建(构)筑物,未清理、平整场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10 未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围挡、工棚、其他临时设施和已经灭籍的建(构)筑物,未清理、平整场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自然人 《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7月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围挡、工棚、其他临时设施和已经灭籍的建(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十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擅自占道从事建设、拆迁、修缮,在围挡区域外作业或者堆放物料,在街路上晾晒、堆放粮食、柴草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未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围挡、工棚、其他临时设施和已经灭籍的建(构)筑物,未清理、平整场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11 因车辆清洗、维修造成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占用道路清洗和维修车辆,在江(河)堤岸冲洗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自然人 《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7月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的卫生整洁,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散落,不得污染、损坏路面。
 禁止占用道路清洗和维修车辆。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七)在街路、江(河)堤岸冲洗车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十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擅自占道从事建设、拆迁、修缮,在围挡区域外作业或者堆放物料,在街路上晾晒、堆放粮食、柴草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未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围挡、工棚、其他临时设施和已经灭籍的建(构)筑物,未清理、平整场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12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建筑垃圾运输到指定处置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自然人 《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7月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第四十四条  建筑垃圾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建筑垃圾、炉渣可以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行运输,也可以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经营者运输。运输建筑垃圾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指定的处置场所。
 居民住宅区内的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清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十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建筑垃圾运输到指定处置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将建筑垃圾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其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13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自然人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14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自然人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15条、第26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2.《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单位、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单独收集,并堆放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7月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第四十四条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十三)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其30000元的罚款;
 
15 对擅自挖掘道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自然人  1.《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市、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3.《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7月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或者占用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居民住宅区及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生产、加工、经营作业或者堆放物料。
  第四十八条(八)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擅自挖掘道路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恢复道路原貌,拒不恢复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4.《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吉林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于2012年4月6日通过,吉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的相关材料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道路挖掘费后,方可挖掘。挖掘城市道路对交通安全构成影响的,还必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十九条(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其恢复道路原状,处以道路挖掘复原费金额的五倍罚款;拒不恢复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6 经营者未做到再生资源日收日清、再生资源回收亭外堆放物品、在再生资源回收亭内外从事加工生产作业或者改动、涂抹再生资源回收亭的外观及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自然人 1.《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7月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第十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亭整洁,回收的物品应当日收日清;不得在回收亭外堆放物品;不得在回收亭内、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作业。
  第四十八条 (四)违反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八条规定,在未封闭的阳台内堆放物品超过防护墙(栏)高度,在阳台外、窗外、建筑物屋面吊挂、晾晒或者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在建筑物外立面和屋面搭建构筑物,在再生资源回收亭外堆放物品,在再生资源回收亭内、外从事加工生产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50元至200元的罚款;
  2.《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整洁干净,不得在回收亭外堆放物品;(二)不得在回收亭内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三)不得改动、涂抹再生资源回收亭的外观及标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做到再生资源日收日清、再生资源回收亭外堆放物品、在再生资源回收亭内外从事加工生产作业或者改动、涂抹再生资源回收亭的外观及标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17 擅自变更再生资源回亭设置位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自然人 《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第十三条 (四)不得变更再生资源回收亭的设置位置;
  第二十一条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变更再生资源回亭设置位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18 擅自在不准设立再生资源经营网点的地域设点回收再生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自然人 《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第十七条 城市主要街路、铁路、矿区、码头、军事禁区、大型工矿企业附近,不准设立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第十一条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不准设立再生资源经营网点的地域设点回收再生资源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19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自然人 《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148号令)
  第七条  户外牌匾应当设置在主出口两侧或者门楣上方至二楼窗口下沿处。设置牌匾不得妨碍毗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八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除必须遵守设计方案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主要街路、广场、桥梁、楼体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必须采用霓虹灯勾画广告轮廓并亮化;(二)商业街内的广告和营业场所的牌匾应当按照内透光或者霓虹灯标准设置,具备条件的按照标准设置霓虹灯立式牌匾;(三)公交站台、候车亭采用内透光式广告;(四)内容真实、健康、合法、文字规范,符合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造型、装饰应当美观、新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牌匾悬挂端正,一户一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不符合要求的,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20 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自然人 《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148号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妨碍生产或者影响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的;(二)妨碍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标志等正常使用的;(三)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控制地带的;(四)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树的; (五)其他影响城市规划或者与周边环境不协调的。
  第十九条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21 超过使用期限未拆除或者擅自转让、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自然人 《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148号令)
  第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使用期限一般为1至3年。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使用权期满后,应当重新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获得使用权。 
 临时设置的悬浮物广告、标语、彩虹门等使用期限为3至7日,最多不得超过15日。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在使用期限内转让、变更的,必须到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超过使用期限未拆除或者擅自转让、变更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2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改变建(构)筑物饰面及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自然人 《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148号令)
  第十四条 因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需要改建、扩建和装修门面的,必须持平面图等资料到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原有建(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及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九条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改变建(构)筑物饰面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23 户外广告、牌匾未保持完好,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自然人 《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148号令)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牌匾及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无污损和褪色,残缺、破损、倾斜及有碍观瞻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灯光显示不全的,必须在24小时内修复。
  第十九条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牌匾未保持完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24 在广告张贴栏外张贴、喷涂、书写各种户外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自然人 《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148号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广告张贴栏外张贴、喷涂、书写各种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广告张贴栏外张贴、喷涂、书写各种户外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组织者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在违法张贴、喷涂、书写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号码的,责令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相关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允许恢复使用时,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5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自然人 不收费  
26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自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六条 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二)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定期进行清洗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四)油烟不得排入地下管网;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或者未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或者未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装置,或者油烟排入地下管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7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自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六条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孔明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市烟火类观赏品施放管理办法》 自然人 《吉林市烟火类观赏品施放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和施放孔明灯、氧气炮、铁管炮、拉炮、摔炮、砸炮等安全系数低、危险性大、极易引起火灾和环境污染的烟火类观赏品。
 第十五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孔明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29 对违章建筑的拆除 行政强制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自然人 不收费  
30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检查 行政检查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自然人 不收费  
31 占道摊点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自然人 《吉林省物价局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  
32 经营性临时占道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自然人 《吉林省物价局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  
33 建筑施工临时占道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自然人 《吉林省物价局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  
34 临时广告设置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自然人 不收费  
35 牌匾设置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自然人 不收费  
36 门脸设置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自然人 不收费  
37 橱窗设置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自然人 不收费  
38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许可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自然人 不收费  
39 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行政许可 县级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船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自然人 不收费  
注:执法依据须填写具体内容
填表人: 李宛凇               联系电话: 69986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