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就业服务局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服务于人民群众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市就业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人社行政服务的需要,依法向市就业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 市就业局公开政府信息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市就业局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严禁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市就业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市就业局依法指定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确定负责人和适合工作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制度第四条规定向市就业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电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市就业局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当在桦甸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查阅指南,下载填写电子版政务公开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桦甸市就业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相应注明“桦甸市就业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九条 市就业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十条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市就业局应及时出具回执单,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市就业局可以向申请人提供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 市就业局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市就业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三条 市就业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
市就业局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市就业局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就业局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市就业局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市就业局予以更正。市就业局无权更正的,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就业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原则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六条 市就业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收取其他费用,同时也不通过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提供相关证明、经市就业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市就业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并在上报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市就业局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收到举报后即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