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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我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我单位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组织办公室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由政府信息形成各科室、分管领导、主要领导逐级负责,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

  第五条 应当建立符合各科室、各单位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八条 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或者保密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第十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拟信息公开的单位认为需要,可以征求相关相关科室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科室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一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