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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卫生健康局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卫生健康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水平,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促进市卫健局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结合卫生健康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卫生健康局除内部管理、突发事件处置和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情况,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市卫生健康局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关系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医疗卫生等重大民生政策、措施的制定和调整;
  (三)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
  (四)卫生健康体系重点工程项目;
  (五)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四条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卫生健康局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科室或单位(下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办理;决策由两个及以上科室或单位共同承办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其他单位配合。
  第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在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征求公众意见前,需进行调查研究,准确、全面地了解决策涉及的各方事项,先行听取所涉及部门、单位的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实际,拟定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
  第六条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讨论、咨询协商、听证、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民意调查等方式进行,听取各方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规划、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医疗卫生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实行民意调查制度。
  第七条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活动情况,应当作为市卫生健康局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公众提出的修改意见包括反对意见,应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分析研究,梳理汇总后提交市卫生健康局集体研究,吸收其合法合理建议意见,决策承办单位不能只听取、采纳赞成意见,漏报、瞒报修改或反对性意见。
  第八条通过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方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行业专家学者以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于座谈论证会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决策方案及起草说明送达与会代表。座谈讨论、咨询协商,对与会代表提出的书面或口头建议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应逐条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市卫健局审议。意见采纳情况及未予采纳的原因,由决策承办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前告知与会代表。
  第九条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以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了解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民意调查报告应当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请市卫生健康局党组会议审议。民意调查报告以及民意调查报告的采纳情况,应当在重大决策公布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第十条通过向社会公开草案(征求意见稿)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公示内容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决策的依据和理由、公众反映意见建议方式、渠道、时间、收件地址(含邮箱、传号)、收件人以及其他应公示的内容。公开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期限法规规章草案不少于30日、其他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不少于10日。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开: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微博、微信等载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市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五)公众知晓的其他载体。
  第十一条通过向社会公开草案(征求意见稿)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加强与公众的交流、沟通,保障公众准确理解、掌握决策相关信息,采取公布解读性说明、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专访、广播电视网络访谈等方式与公众交流互动,加强舆情引导,对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宣传,推动形成社会共识。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关系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
  (四)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十三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在30日、其他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告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决策事项拟决策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会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
  第十四条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普通公众代表或城乡基层居民代表、村民代表;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代表;
  (六)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原则上不得少于15人,其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普通公众代表或城乡基层居民、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代表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五条听证会代表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利害关系人代表、普通公众代表和城乡基层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会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产生或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
  (二)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法律工作者等代表,由市卫健局直接邀请产生,或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六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代表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决策时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应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审议。听证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书面告知听证代表。必要时,听证报告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市卫生健康局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将根据决策内容涉及的事项、范围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专家、
  媒体等代表列席相关的局务会议等会议。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享有知晓决策草案,聆听决策起草说明和决策合法性审查机构所做的审查说明、专家意见、部门意见,发表对决策草案的修改意见或建议等权利;承担遵守会议秩序,保守与会人员讨论中发表的意见不外泄义务。
  第十八条局机关各科室在制定涉及审议重大民生决策议题的会议方案时,应提出是否邀请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方式的意见,并随会议方案一同报批。对于审议的事项之前已公开征求意见的,应一并附上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九条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一般不少于3人,不多于5人,一般从已参与该项决策前期讨论或发表意见、建议的人员中通过自愿报名、组织审核的方式产生。符合条件的人员超过预定列席会议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自行推荐产生或由市卫健局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原则上应在会议召开前由承办科室(单位)分管领导确定,并随同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公众意见书面说明一同报市卫健局办公室。列席会议人员由市卫健局办公室委托决策承办单位向列席人员通知会议的时间、地点。
  符合条件的人员不足时,也可从与该决策有利害关系中其他人员中通过自愿报名、组织审核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列席。出现自愿报名且符合条件的人员超过预定列席会议代表人数的,比照前款的规定办理。自愿报名的人员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条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发表的建议、意见,由会议记录人员客观、全面记录,供市卫健局决策参考。意见采纳的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由决策承办科室(单位)告知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
  第二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经市卫健局审定,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同步通过新闻发布、电视电话会议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的背景依据、目标任务、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标准,以及注意事项、惠民利民举措、新旧政策差异等进行解读,使政策内涵透明,避免误解误读。
  第二十二条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的督促、指导与考核机制,并将公众参与的落实情况纳入作为重要内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建立审查资料档案,定期向市政府提交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健康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