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桦政发〔2011〕1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桦甸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桦甸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全市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二)组织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三)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与拨付;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等进行调查、认定与处理;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建筑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七)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八)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九)根据法律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征收与补偿;
(十)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受征收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司法、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六条征收主管部门对征收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七条房屋征收实行市人民政府决定制度。
市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征收主管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证明和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二)市城乡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四)拟征收范围内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五)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不含本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300户以上的,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资金拨付到征收主管部门专门账户。拨付的资金包括: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一半。
第十条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实施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范围后,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司法、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以下事项:
(一)户口迁入、分户手续;
(二)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等变更手续;
(四)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不得变更土地用途;不得租赁房屋。
因故不能实施房屋征收的,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解除办理事项的通知。
第三章评估
第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征收机构组织被征收人采取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评估报告应当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配套设施等因素予以考虑;被征收房屋已经装修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被征收房屋用途由住宅改为非住宅的,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房屋收益等因素,评估结果应当包含非住宅用途的客观收益。
第十八条房屋评估结果必须公示。房屋评估报告必须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必须存档。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第二十条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出具鉴定结果并送达。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四章补偿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产权调换)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的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房屋属于国有拨用的非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安置,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二十五条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事项建设、符合审批位置、面积等的被征收房屋,按照合法建筑补偿安置。
1984年1月5日以前建成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符合下列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面积确认,以最终确认的实际面积给予安置补偿,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一)被征收人提供原单位或者房屋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原始证明材料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材料;
(二)市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认证材料;
(三)具有本市户口,确属本人所有房屋,无其他房屋居住;
(四)房屋属永久建筑性质,各项指标达到住房标准;
(五)在被征收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7日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房屋在租赁期内的,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进行补偿。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人搬迁时,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给予承租人相应补助费;
(二)租赁房屋为非住宅的,相关奖励、停产停业损失等按照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给予承租人相应补偿;
(三)房屋已经装修的,给予装修人相应补偿。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的住宅房屋属于委托产、国有拨用产、单位自管产(包括非成套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权利的,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对承租人或者使用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房屋征收区的区位、房屋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装修、配套设施等因素,以当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由征收人以货币形式补偿给被征收人。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平房选择多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人需再增加9平方米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1700元的标准交纳。
(二)平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18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三)多层楼房选择多层楼房或者多层楼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人需再增加9平方米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1700元(多层)、2000元(高层)的标准交纳。
(四)高层楼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
(五)被征收人共同居住在一处平房内,户口独立,设有独立生活设施,并且单独生活三年以上,由本人申请经批准后可进行分户。被征收人先按照政策增加面积再分户,分户后本人要求另行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交纳。分户后仍只按一户享受相关补偿、奖励政策。
第二十九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标准面积为:36平方米、45平方米、54平方米、63平方米、72平方米、81平方米、90平方米、99平方米、108平方米、117平方米、126平方米、135平方米、144平方米,共十三个户型。
第三十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安置地点在征收范围以外,安置地点土地级别每低于被征收区域土地级别一级的,无偿增加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征收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产权调换后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按照最大房屋标准面积安置后,剩余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房屋标准面积安置,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1700元(多层)、2000元(高层)的标准交纳。
第三十二条非住宅房屋所有权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性质征一还一予以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相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部分不交结构差价;不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结构差价款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交纳。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增加部分的价格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8000元;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5000元;采暖期内实施征收搬迁的,每户另增加5000元的采暖补助。
第三十四条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征收时正在营业,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并享受奖励。
奖励可以采取货币形式发放,也可以采取补偿房屋面积形式发放。具体奖励政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20%的奖励;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0%的奖励;超过20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
(二)从事生产加工业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5%的奖励;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5%的奖励;超过20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
(三)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0%的奖励;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2%的奖励;超过20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书面申请按照住宅房屋补偿的,可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并享受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相关奖励政策。
第三十六条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需要就近上靠产权调换标准面积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1700元(多层)、2000元(高层)的标准交纳;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被征收人仍需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交纳。
第三十七条不适宜在征收范围内产权调换的工(企)房和单位自管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地点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或者协商解决。
第三十八条被征收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未享受过相应征收优惠政策,有合法产权证照,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无偿安置45平方米的住房,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第三十九条产权调换房屋的层位,由被征收人按照搬迁先后确定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条产权调换房屋户型平面设计必须经征收主管部门审查。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允许相差±2平方米。
未按照设计施工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的,被征收人不承担增加面积的费用,增加面积归被征收人所有;建筑面积不足的,不足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补偿给被征收人。
第四十一条征收住宅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发放相关费用:
(一)搬迁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使用证计户,一次性发放每户1000元。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0平方米按照40平方米计算;
(三)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的,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标准发放;过渡期限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开始至第24个月,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4元标准发放;过渡期限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8元标准发放。
前款所列费用由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或者使用人)领取。
临时安置费必须按照年度发放。
第四十二条征收非住宅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征收主管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征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因产权调换造成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0.8%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对被征收人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2%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征收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的,从其约定。
征收下列非住宅房屋的,征收主管部门不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一)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产权调换的;
(二)在征收此房屋前已经停产、停业的;
(三)非收益性质的房屋;
(四)征收人已经提供了周转用房的。
第四十三条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四十四条征收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征收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第四十六条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严禁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其他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房屋征收当事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补偿协议
第四十九条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必须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文本。
第五十条征收主管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五十一条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争议而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的,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在媒体予以公告,并将相当于债权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后,方可实施征收。
第五十二条征收设有抵押的房屋,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
第五十三条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拨用房屋使用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征收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申请征收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
(三)作出征收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六条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执行的标的物;
(三)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行政机关书面催告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办理房屋登记。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拆迁的房屋,房屋还迁登记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方式,由拟进行棚户区改造的单位,以预付保证金方式解决。
第六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实施办法实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市人民政府不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实施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桦甸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桦政发〔2007〕6号)、《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桦甸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部分内容的通知》(桦政发〔2007〕10号)等有关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