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桦甸市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桦政发〔2011〕9号
现将《桦甸市接送学生幼儿车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桦甸市接送学生幼儿车辆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接送学生幼儿车辆管理,保障乘车师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关于加强农村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乘车安全工作的通知》(教基〔2007〕12号)和《吉林省接送中小学生幼儿校车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桦甸市行政区域内接送学生幼儿车辆运营和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接送学生幼儿车辆”,是指专门从事接送中小学师生和幼儿上学、放学,并严格执行《公安部教育部关于实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2号修改单的通知》要求的车辆。
第四条建立安全责任体系。接送学生幼儿车辆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机制。同时,市政府与各乡镇、街道和相关部门签订安全责任状,确保接送学生幼儿车辆安全。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由市政府主管市长任组长的全市接送学生幼儿车辆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政府办公室、乡镇(街道)、教育、公安、交通、安监、财政、发改、地税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办公室在市政府和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全市接送学生幼儿车辆安全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建立由市政府牵头,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监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的接送学生幼儿车辆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形成联动机制。各中小学和幼儿园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工作组织,具体负责接送学生幼儿车辆的安全管理。
第二章车辆资质管理
第七条接送学生幼儿车辆实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制度,每年2次。从事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首先向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办理驾驶员、车辆的有关证照审批审查手续,经教育部门审核备案,并与当地学校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健全完善各项制度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八条接送学生幼儿车辆驾驶员必须取得公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与所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车辆必须取得公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车牌照、《机动车行驶证》、客运《道路运输证》,方可经营。
第三章驾驶员资质管理
第九条接送学生幼儿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所驾车型相符的《从业资格证》;
(二)取得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年龄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无恶劣品行记录;
(四)最近2年任一计分周期内,累计没有记满12分或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五)不得有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行为;
(六)不得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
(七)不得有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车辆管理
第十条接送学生幼儿车辆营运做到定线路、定时间、定人员、定时速,禁止车辆违法违规及带病运行。
第十一条车主按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定期对车辆及相关证照进行审验。车上应当配备有效的应急设备,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和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二条车主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定期维护和检验,确保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接送学生。
第十三条车主必须按规定为车辆、承运人、第三者投保各项保险。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要建立对车辆及驾驶员安全技术监督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车辆,公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向其审批发放有关证照手续。
第十六条接送学生幼儿车辆必须服务1年以上,车主暂停、终止经营或者减少运力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申请许可机关,并办理相关停运手续,交回校车标识和有关证照等证件,并取消原所享受的扶持政策。
第五章接送学生幼儿车辆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第十七条乡镇、街道职责:
(一)负责按照学校和学生居住村屯、小区分布,制定接送学生幼儿车辆发展规划,确定车辆数量及线路布局;
(二)监督车辆的日常运营,及时制止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三)确定每路车辆的行驶路线、安全时速、沿途停车点及时间;
(四)积极改善当地道路交通条件,保证车辆行驶顺畅;
(五)建立健全中小学、幼儿园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工作督查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十八条教育部门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工作领导责任制、工作督查制和责任追究制;
(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师生、幼儿乘车安全管理制度、乘车学生幼儿人数清点登记制度、学生定点定时上下车制度,并完备相关的工作记录,存档保管。
(三)督促学校落实学生的安全教育;
(四)监督学校认真核定每辆接送学生幼儿车辆每次接送学生的乘座班次、人数和姓名,并造册登记;
(五)定期组织召开接送学生幼儿车辆安全联席会议,提出管理意见和建议,综合协调接送学生幼儿车辆管理工作;
(六)每学期开学前,与每个学校签订接送学生幼儿车辆安全管理责任状。
第十九条公安部门职责:
(一)对教育部门符合条件抄送的接送学生幼儿车辆备案。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认真核对车辆及驾驶员信息,严把车辆和驾驶员资质关,对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予办理注册、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制作发放接送学生幼儿车辆统一标识;
(三)所有接送学生幼儿车辆办理注册、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须先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加盖公章抄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四)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核对车辆信息,严把机动车检验关,对原有接送学生幼儿车辆,经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予以换发车辆行驶证。对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的车辆,坚决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五)接送学生幼儿车辆年度技术检验工作,每年2次,并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报废标准;
(六)进一步落实“一校一警”负责制,继续做好接送学生幼儿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杜绝“无牌、无证、无保险”的“三无黑车”和不符合技术条件的机动车接送师生、幼儿,掌握车辆及驾驶员行车时间、行车路线等情况。同时加强路面管理,严防违法行车、超员运行,确保中小学师生和幼儿上下学交通安全;
(七)公安部门与教育、交通运输部门建立接送学生幼儿车辆及驾驶员安全管理长效机制,明确各自职责,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相互沟通、齐抓共管。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及时为符合接送学生幼儿车辆条件的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为符合条件的车辆办理专门从事接送中小学师生、幼儿的《道路运输证》,达到证照齐全、持证经营;
(二)加强接送学生幼儿车辆客运市场日常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安监部门职责:
(一)将接送学生幼儿车辆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接送学生幼儿车辆管理安全考核一票否决制,强化对相关部门的综合管理;
(二)不定期督查接送学生幼儿车辆安全管理工作情况,督促乡镇、街道和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职责:
积极落实有关接送学生幼儿车辆补贴扶持政策。按接送学生幼儿车辆所缴的车船使用税额度等额补贴,由市财政和乡镇财政发放给车主。
第二十三条各级学校职责:
(一)建立健全包括学生、教师交通安全在内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工作督查制和责任追究制;
(二)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三)建立落实教师跟班接送学生幼儿车辆执勤管理制度,按照核定班次、人数、姓名组织登记,维持好学生乘车秩序;
(四)建立健全学生、教师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五)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举报各种违法违规车辆接送学生现象,确保学生交通安全;
(六)每学期开学前,监督落实乘车学生家长和车主签订学生安全责任书。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员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擅自从事接送学生幼儿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接送学生幼儿车辆营运资格,不再享受减免费用待遇,并由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使用报废车辆、无证无牌等手续不全或未经检测合格车辆接送学生的;
(二)驾驶员不具备驾驶资质或将车辆交给无《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接送学生车辆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车辆定期检验和及时维修保养车辆的;
(四)未按规定为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的;
(五)超员及跨区域运行或从事接送学生幼儿以外业务的;
(六)车主或驾驶员中途随意倒换学生乘坐车辆的;
(七)擅自涂改或挪用车辆标识的;
(八)车主未按规定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未对驾驶员从事接送学生的活动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督促整改的;
(九)未配备有效应急设备(灭火器、沙袋、三角架、安全警示牌、急救包等)的;
(十)接送学生、幼儿车辆经营者未使用统一格式合同文本与学生监护人签订《接送学生服务合同》的;
(十一)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
(十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十三)驾驶员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被公安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交通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的。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学生及家长自行选择交通工具或乘坐违规车辆致使学生发生安全问题的,责任自负。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