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220282013528103E/2014-11797
分  类: 综合政务(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桦甸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4年10月29日
标      题: 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桦甸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桦政发[2014]18号
发布日期: 2014年10月29日
索  引 号: 11220282013528103E/2014-11797 分  类: 综合政务(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桦甸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4年10月29日
标      题: 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桦甸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桦政发[2014]18号 发布日期: 2014年10月29日
  桦甸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桦甸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桦政发〔2014〕1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桦甸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桦甸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桦甸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社会救助体系,提高社会救助工作水平,根据《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吉政办发〔2009〕7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低于市政府确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需认定。
  (二)属地管理。
  (三)低收入标准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动态管理。
  (六)与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常住户口、符合低收入条件的家庭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收入共享、债务共担并形成相互财产继承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阶段性在外地务工人员,存在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成员,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现役义务兵,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强戒所内服刑、强戒人员以及明确规定的特殊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第六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2项指标。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确定我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为城市(农村)低保标准的2倍,但不超过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章 认定机关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是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低收入申请、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负责日常监管、档案管理;向设立和提供救助项目的部门、团体和社会组织提供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资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低收入家庭申请的责任主体,负责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入户核查、人员公示、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村(居)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村(居)民低收入家庭政策宣传、事项通知、人员公示、协助入户等服务性工作。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年度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经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医疗补助金及其他临时救助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津贴、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四)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五)人身损害赔偿金中基本生活费用以外部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
  (六)各级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奖学金、困难补助。
  (七)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
  (八)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中的中央财政补助的基础养老金。
  (九)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津贴,残联发放的残疾人专项补贴、慰问款物。
  (十)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房和必要的搬迁费等实际支出部分。安居房和必要的搬迁费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十一)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职工、因征用土地领取一次性补偿安置费的农民,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或征用土地领取补偿安置费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
  (十二)60年代精减退职工生活补助费、孤儿生活费。
  (十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全部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的人均市场价值超过18个月的低收入标准。
  (二)拥有私家轿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三)一年内购置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拥有2套(含2套)以上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的除外)。
  (四)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五)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六)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七)有为获取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
  (八)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或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等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家庭。
  (九)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一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
  (一)申请。由申请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吉林省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要的全部材料明细。
  申请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1.申请书;
  2.户主及家庭成员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收入证明;
  4.婚姻状况证明;
  5.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市民政部门居民家庭信息核对平台对申请低收入认定家庭的户口、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或经民政部门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三)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信息比对结果,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定,符合条件的,填写《吉林省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并在申请人家庭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市民政部门核查。
  (四)复核、审批。市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后,对每一个申请家庭进行入户核查。经核查符合条件的,需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初审、复核、审批不超过3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经相关救助实施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吉林省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公安、财政、社会保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申请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定。
  第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低收入家庭档案,一户一档,将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凭市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件,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但有异议需要重新调查的除外。
  第十六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其低收入家庭资格自然终止,申请人需重新申请认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救助项目实施部门工作,受理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的,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低收入家庭待遇,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并及时向相关救助实施部门通报。相关救助实施部门应立即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款物;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的,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桦甸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桦政发〔2010〕14号)同时废止。
  
  桦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