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桦甸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桦政发〔2007〕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桦甸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六届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桦甸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开发、合理利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省、吉林市旅游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服务、管理等旅游活动的组织与个人,均应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公安、工商、交通、林业、水利、国土、环保、建设、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分工、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有旅游景点的部门或单位,应成立旅游管理机构,设必要的管理人员,负责景区景点的日常管理,业务上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要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发挥资源优势,突出我市地方特色。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市旅游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项目建设要实行环境评价制度,符合环保规定,禁止在旅游景区(点)从事任何污染环境、破坏景观、恶化生态的项目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我市旅游景点的规划和开发必须符合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必须以相关资质部门规划设计为前提,严禁无规划设计施工。
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负责对全市辖区内AA级以下景区(点)质量等级进行评定,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部门监督。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利用国内国外资金,发展旅游业。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颁发《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
(二)公开告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实价,合理收费;
(三)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四)严格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提供旅游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
(六)尊重少数民族旅游者的风俗习惯,不得无故拒绝为少数民族旅游者提供合理服务;
(七)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并在景区(点)可能发生危险的地下景观、水域、险要通道等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和抢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和人员;应当加强旅游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进行检修,保证安全运转,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经营水上、水下、冰雪、高空和惊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法定的安全标准。开展登山、狩猎、探险等特殊旅游项目,还应当制定安全保护预案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可以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价格低于单一门票总和的联票或者套票,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票价调整时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对持有旅游团接待任务派遣单的导游人员免收门票费。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安全保障、医疗救护、紧急避险、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必要的旅游服务配套设施。
应当在醒目位置,使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
第十六条 旅游住宿、旅游景区(点)实行等级评定。评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吉林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冒用、擅自提高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合理返还已经收取的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开办旅行社须具备《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旅行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并填写《申报旅行社技术报告书》,经审核合格后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旅行社应严格按审核的经营范围,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须按有关规定向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一定数额的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因旅行社服务质量问题给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损失。质量保证金属于旅行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时,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行社不得擅自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合同义务转移给他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转移给他人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使用旅游合同规范文本。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游览日程与线路、游览景点与时间、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住宿餐饮地点与标准、娱乐场所与时间、导游服务内容、旅游价格、旅游保险、违约责任及特殊约定等事项。凡安排旅游者购物的,还应明确购物的地点、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管理人员须参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的有关岗位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包括临时导游员)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后,办理导游员证件。
旅行社和旅游景点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须由旅行社或旅游景区(点)的经营单位委派。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执社旗、佩戴胸卡、携带导游证、严格按着《导游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涉外饭店须符合涉外接待的有关服务标准和质量标准。具备星级条件的饭店,可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星级标准进行初评,初评合格后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程序审批。
未经评定的星级饭店不得冒用星级饭店名义进行欺诈性营销。
第二十六条 对接待旅游团的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实行定点管理制度,旅游定点单位必须经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旅游定点单位具备的条件:
(一)有固定的符合标准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停车场;
(三)有设施完备的室内卫生间;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良好的服务质量。
第二十八条 申办旅游定点单位的须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填写《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登记表》经审批后确认为定点单位,佩挂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 凡被确定为旅游定点单位的须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信誉保证金,用于处理投诉和理赔。发生理赔后旅游定点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将信誉保证金差额补齐,旅游定点单位关闭或取消,一次性退还其信誉保证金。
第三十条 从事旅游车辆、船舶等客运经营,必须经交通、港监等部门审批,报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办理相关手续,加挂“桦甸市旅游客运专用”牌。凡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旅游营运的各类车辆、船舶,相关部门将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业务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旅游经营者应当按要求提供全面、真实的资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安监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旅游宣传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旅游宣传是指从事旅游业的单位,运用宣传媒体或其它方法,介绍旅游资源,推销旅游产品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凡制作介绍旅游资源的各类印刷品,录像资料,须将其内容和相关材料,报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审查事项:
(一)是否符合市政府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政策和整体规划要求。
(二)是否能够反映或树立我市整体形象。
第三十四条 生产旅游纪念品的,须将产品的样品及其商标,包装等资料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备案。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旅游产品开发规划,编制旅游路线,推出具有优势特色的旅游产品。统一组织参加国内外各类旅游交易会、展销会,扩大宣传效果。
第五章 旅游行业统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凡在我市区域内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必须遵照《国家旅游局统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如实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旅游统计资料,接受统计调查,不得拒报、虚报、漏报、迟报。
第三十七条 市内各旅游企事业单位必须设立专兼职统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旅行社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按省、吉林市旅游管理条例及《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