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桦甸市农村独女户夫妇
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桦政发〔2009〕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永吉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桦甸市农村独女户夫妇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六届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桦甸市农村独女户夫妇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开展农村独女户夫妇养老保险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8〕2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建立农村独女户夫妇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个人缴费与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农村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三条保障对象自愿参保,参保人的权利和义务相对等。
第四条农村独女户夫妇养老保险实行县(市)级统筹,逐步提高统筹层次。
第五条农村独女户夫妇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此项工作的宣传、组织实施及农村独女户夫妇人数的统计调查。负责对申请参加农村独女户夫妇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的资格审核、参保登记、缴费、立档、参保人员变更及退休申报等项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农村独女户夫妇养老保险政策制定,缴费水平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指导经办机构开展工作,监管基金的安全运行。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以及基金监管和运营工作。
社会保险局负责制定参保流程、经办参保缴费、待遇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收支测算计划,制定基金财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等项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六条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男23至60周岁,女21至60周岁,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独生女夫妇(包括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夫妇,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七条参保人不具备独生女条件后,由计生部门确认,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关系终止。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个人缴纳,政府和社会经济组织对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缴费适当补助。
第九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暂设定每人每年400元、600元、800元3个档次,由参保人自愿选择。缴费水平根据农村居民纯收入增长水平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政府统一制定。
第十条补助水平与参保人缴费档次相对应,分别为:400元档次个人缴纳280元,政府补助150元(其中记入个人账户120元);600元档次个人缴纳456元,政府补助180元(其中记入个人账户144元);800元档次个人缴纳632元,政府补助210元(其中记入个人账户168元)。政府补助资金由国家、省、县(市)各承担三分之一,本级政府承担部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参保人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计息。中断缴费期间,政府补助中止。参保人恢复正常缴费的,政府补助随之恢复,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
第四章基金构成及用途
第十二条农村独女户夫妇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储备金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三条个人账户包括: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划入个人账户部分;
三、利息及收益;
四、其他收入。
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本人养老,在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前不得支取。
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和补助部分从个人缴费部分到账之日起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计息。
第十四条储备金:
缴费补助记入个人账户以外部分用于建立储备金。其中,400元档次补助划入储备金30元,600元档次补助划入储备金36元,800元档次补助划入储备金42元。
储备金主要用于: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后参保人仍健在的养老金支出;
二、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提高部分支出;
三、缴费超过15年增加的养老保险金支出;
四、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个人领取养老金每季低于50元标准,按规定发给的不足部分支出。
第十五条农村独女户夫妇养老保险基金建立财政专户实行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和储备金及其收益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七条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统一规定,在省政府指导和监督下,实行保值增值运营。
第五章待遇支付
第十八条 支付条件:
一、参保人年满60周岁;
二、达到下列缴费年限: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年满44周岁以下的参保人,需累计缴费15年以上;年满45周岁至56周岁的参保人,需连续缴费至60周岁;年满57周岁至60周岁之间的参保人,到达60周岁时缴费不足3年的,需按参保时的缴费标准补足 3年缴费。
第十九条 支付标准:
季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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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人年满60周岁,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一年,养老金按上述标准计算后每季增加6元。
第二十条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规定连续缴纳养老保费且达到领取待遇年龄人员,按规定核定的养老金每季不足50元的,补足到50元。
第二十一条审批程序
参保人达到60周岁,经本人申请由计生部门申报,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从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次月起,按季领取养老金,直到本人终老。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二、参保人户籍迁出本市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剩余部分归入储备金,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或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养老关系转移)。
三、参保人独生女条件不具备后,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只返还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本息,剩余部分归入储备金。
第二十三条养老金和最低养老金标准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储备金结余情况作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试行办法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试行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试行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