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
货币化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
桦政发〔2016〕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桦甸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桦甸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22日
桦甸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
货币化补偿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改善棚户区居民的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进一步拓宽棚户区改造项目多元化安置渠道,满足棚户区居民多样化安置需求,保障棚户区居民“早安置、早改善、早受益”,根据国家、省棚户区改造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货币化补偿包括三种方式:
(一)货币补偿;
(二)被征收人用货币化安置购房款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购置房屋;
(三)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组织购置房屋(安置被征收人)补偿。
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应当根据征收项目情况,合理确定货币化补偿的具体方式,并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公布。
第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本市原则上新报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再审批建设回迁楼。被征收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可用货币化安置购房款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购置房屋,或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组织购置商品住房给予安置补偿。
第五条 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期搬迁,且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按照45平方米面积征收并计算货币补偿款。
(二)对附属物、装饰装修按照征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评估并给予补偿。
(三)按照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20%予以货币奖励;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每户给予10000元搬迁奖励。
(四)按照被征收有证房屋建筑面积17元/平方米标准发放搬迁费。被征收有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照60平方米计算。
(五)被征收房屋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有的,按照一户房屋所有权证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六条 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期搬迁,且选择用货币化安置购房款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购置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安置补偿:
(一)按照《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桦政发〔2014〕7号)的相关规定,依征收房屋条件情况,计算确定可享受的安置房面积,最后计算出货币化安置购房款,被征收房屋货币化安置购房款=购买安置房采购价ⅹ被征收人享受的安置房面积+附属物补偿款+按照征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补偿款-就近上靠户型及按照建造成本价购买增加面积的自交费用。
(二)对附属物、装饰装修按照征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评估并给予补偿。
(三)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每户给予10000元搬迁奖励。按照被征收有证房屋建筑面积17元/平方米标准发放搬迁费。被征收有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照60平方米计算。
(四)被征收人选择安置房时,如果选定安置房面积小于依据征收政策计算确定可享受的安置面积,剩余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计算补偿。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余款。
(五)货币化安置房是商品房。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供房单位三方共同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并向被征收人出具商品住房购房凭证并结清差价款。商品住房购房凭证应当注明货币化安置购房款额度、享受政策安置面积、购买安置房采购价和使用范围等事项,且不得套现和转让。
第八条 被征收人安置补偿款总额如果不足,则需另行交纳超额差价款。此款项由被征收人在办理入住手续时,与征收部门结清。开发企业按此额度与被征收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销售不动产发票;按国家相关税收法律和政策规定,被征收人承担此部分应缴纳的税费。
第九条 被征收人按照《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桦政发〔2014〕7号)及本规定取得的货币补偿(含货币化安置购房款及其他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
第十条 市政府组织购置商品住房的,应当按照房屋产权调换有关规定执行;政府应当将购置商品住房的位置、户型、价格等信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公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根据征收项目实际情况,拟定商品住房购置条件及购置方式。
(二)市政府组织审议确定商品住房购置条件及购置方式。
(三)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的,由市政府确定的部门(单位)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中标单位为商品住房供房单位;采用市政府专题会议审议确定方式的,审议确定的单位为商品住房供房单位。商品住房购置价格上限不得高于商品住房服务平台公布价格和估价机构评估确定的市场价格。
(四)市政府应当将供房信息列入征收补偿方案。未经市政府同意,供房单位不得调整房源。
(五)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选择商品住房。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供房单位三方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
(六)被征收人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承受住房的,对不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在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内不受分户的限制),免征契税;对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但低于普通住房标准的,可免征一处房屋的契税。
(七)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办理不动产登记。
(八)供房单位与市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确定的商品住房购置价格结算商品住房购置款。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用货币化安置购房款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购置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政府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公布享受安置政策、购买安置房采购价、购置时限、结算方式等事项。
(二)被征收人在商品住房服务平台公布房源中自行选择购买房屋后,被征收人与市房屋征收部门、供房单位三方共同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同时被征收人与供房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备案,并与征收部门结算购房款。
(三)供房单位向被征收人供房价格不得高于商品住房服务平台公布价格,并应当落实商品住房服务平台公布优惠条件。
(四)被征收人自行购置住房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免征契税。
(五)供房单位与市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货币化安置商品住房购房凭证结算。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市商品住房服务平台的建立和管理工作,也可委托货币化安置的承接单位负责商品住房服务平台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自愿将在本市开发建设的商品住房用于货币化补偿的,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明。
(二)供房承诺书。
(三)房源信息表,载明商品住房的位置、户型及套数、装饰装修、销售价格、优惠条件等信息。
(四)商品住房项目前期手续。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录入商品住房服务平台(http://www.hdsfdc.gov.cn/)。建设单位需要调整平台信息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在本市商品住房服务平台内组织购置商品住房房源。具备公开招投标条件的,应当履行政府采购程序,市政府可以组织商品住房供房单位资格招投标,也可以组织商品住房供房项目招投标;对达到货币化补偿商品住房供房规定条件,来源渠道单一、代建回购等不具备公开招投标条件的,应当履行市政府专题会议审议确定程序。
市政府应当组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拟购置商品住房项目的开发成本和市场价格。
第十四条 市政府在确定商品住房供房单位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将商品住房房源信息书面通报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和商品房预(销)售行政管理部门。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和商品房预(销)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办理通报房源的预(销)售、抵押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供房单位应当按照与商品房购房户同等标准,安排被征收人进户,并结算进户费用。供房单位负责为被征收人统一办理房证。因被征收人原因未能统一办理的,供房单位应当提供相关必要材料,由被征收人7日内自行办理。
第十六条 货币补偿、货币化安置购房款及政府购房资金从征收项目征收补偿费用中支出;房屋征收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从房屋征收服务费中解决,征收服务费按照征收补偿费总额的2%比例提取,在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被征收人用货币补偿款、货币化安置购房款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购置房屋以及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组织购置房屋补偿可以打捆使用国家和省补助资金,符合规定的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承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政府及政府部门或企业可以采取申请金融贷款、发行债券、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债贷组合等方式拓宽资金筹集渠道,减少商品房购买的资金压力。特别是充分用好商业银行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资金,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周边环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应当包括能够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装饰装修。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意见负责。对不能依法诚信执业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由有权处置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实行市场禁入。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购置房屋是指购置在售商品住房或符合条件的在建商品住房,不包含“二手房”。
本规定中购买安置房采购价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评估机构等部门、按照区划及土地类别制定及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未规定事宜按照《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桦政发〔2014〕7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市人民政府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