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桦政发〔2014〕1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桦甸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桦甸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桦甸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特困群体救助工程的意见》(吉发〔2014〕1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吉政发〔2014〕2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3〕18号)、《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吉民发〔2014〕4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低保工作,是指国家为救济社会成员中收入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而制定的一种以家庭为单位的社会救助。
第三条桦甸市行政区域内的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及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低保工作,坚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坚持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坚持严格管理、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户予以保障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民政部门牵头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低保政策的制定、工作督导、政策执行以及日常监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低保资金筹集、资金拨付、资金审核、日常工作经费安排等项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负责低保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等项工作;就业部门负责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落实就业援助政策;教育部门负责落实低保家庭子女“两免一补”等教育优惠政策;司法部门负责提供法律援助;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配合、协助做好政策制定和帮扶等方面工作。
民政部门是低保审批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低保申请、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负责日常监管、档案管理、核发低保证和低保金领取存折(卡);负责低保金管理和社会化发放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入户核查、组织民主评议、信息公示、信息录入、日常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村(居)民低保政策宣传、事项通知、人员公示、协助入户等服务性工作,并负责随时监测低保对象的家庭财产收入信息及家庭成员变动情况。
第二章保障标准
第六条区域性低保标准由省政府负责制定和发布。桦甸市低保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我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并与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进行制定和调整。运用消费支出法或恩格尔系数法,参照最低工资标准和农村扶贫标准,科学测算并及时调整低保标准和补助水平,报经市政府批准、省政府备案后执行。城市低保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农村低保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但不能高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章资格条件
第七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3个基本条件。凡持有我市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的,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低保。
第八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收入共享、债务共担并形成相互财产继承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阶段性在外地务工人员,存在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成员,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现役义务兵,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强戒所内服刑、强戒人员,及明确规定的特殊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第九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收入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重残人员;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含3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适用社区矫正在社会服刑且生活无着的社区矫正人员,强戒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生活无着人员,出狱(所)后的“三无”(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刑释解教人员。
第十条原则上,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以下情况可特殊办理:
(一)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3年以上,在农村已无土地、无房产等基本生活依附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家庭及进城务工人员家庭,可凭居住地公安机关证明,申请居住地城市低保。
(二)在我国连续居住3年以上、拥有当地公安机关出具居住证明的侨民(包括港澳台人员)家庭,可根据居住地性质申请城市或农村低保。
(三)当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时,申请人应将户籍迁至居住地后再申请。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迁移户籍的,按以下情况办理:
1.居住地与户籍地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申请人可持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核查确认其是否享受低保。家庭均为农业户口、居住地为城镇的,申请人可持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向居住地和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提出申请,居住地民政部门建立档案、入户调查、收入核对、公示和日常管理等工作,户籍地民政部门负责审批和资金发放等工作,同时两地建立双重管理记录。
2.居住地或户籍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人可持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助商请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户口类型相同但户籍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籍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籍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地统一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证明。
(五)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家庭,居住地为城镇的统一申请城市低保;居住地为农村的统一申请农村低保。
第十一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间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主要收入项目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扶、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家庭收入核算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民政部门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核查的追溯期,城市自申请之月起前6个月、农村自申请之月起前12个月。追溯期内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其中工资收入一般以申请之月起前6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计算。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银行发放记录认定。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的收入,按照个人实际收入认定。未签订正式用工合同的务工人员及其他难以认定的人员,工资参照务工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认定,一般不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四)补发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等收入,按家庭人口和当地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可分摊的月数。从补发的下月起,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申请享受低保。
(五)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扣除不计入收入部分后,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城乡人均消费支出水平,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因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将一次性领取的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凭其支出票据及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申请享受低保。
(六)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酌情降低标准计算。
(七)未与村民委员会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农转非家庭,上年土地收益应计入家庭收入。
(八)赡(抚、扶)养费,一般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00%或属于“支出型”贫困家庭(指因病导致自负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低保标准的家庭)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无文书约定的,赡养费按法定赡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200%低保标准以上部分的20%计算,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按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确定。离婚家庭子女抚养费的认定,一般可按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计算,每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按应付的抚养费除以被抚养人数确定。
(九)无生活来源的申请人在离婚时,如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又主动承担完全抚养子女义务,离婚后仍与有生活来源的对方共同生活的,应将对方收入计算到家庭收入中。
第十三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医疗补助金及其他临时救助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津贴、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四)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五)人身损害赔偿金中基本生活费用以外部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
(六)各级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奖学金、困难补助。
(七)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
(八)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中的中央财政补助的基础养老金。
(九)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津贴,残联发放的残疾人专项补贴、慰问款物。
(十)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房和必要的搬迁费等实际支出部分。安居房和必要的搬迁费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十一)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职工、因征用土地领取一次性补偿安置费的农民,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或征用土地领取补偿安置费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
(十二)60年代精减退职工生活补助费、孤儿生活费。
(十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对家庭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下家庭,按以下规定实行收入豁免:
(一)因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低保标准的“支出型”贫困家庭,人均收入按低保标准200%扣减。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无赡(抚、扶)养能力的鳏寡孤独及一、二级重残人员家庭,人均收入按低保标准100%扣减。
(三)丧偶单亲家庭且子女就学的,人均收入按低保标准50%扣减。
按以上标准扣减后收入为负数的家庭按零收入核定;扣减后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财产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纳入低保;扣减后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低于200%低保标准的,家庭成员中的重病患者和重残人员可单独申请低保。
第十五条申请低保家庭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全部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的人均市场价值不超过18个月的低保标准,重病、重残及鳏寡孤独人员等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
(二)申请家庭名下无机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和大型农机(残疾人功能代步车、价值在18个月低保标准以下的摩托车除外)。
(三)不拥有2套(含2套)以上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的除外)。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财产条件。
财产的价值,按照申请月上一个月末的市场价值认定。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不予保障:
(一)虽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但经核实其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我市低保标准的。
1.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
2.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的。
3.申请低保前一年内或享受低保期间,非拆迁原因,兴建或购买非居住类房屋的;购买商品房或购买超过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住房的家庭;高标准装修房屋的家庭;拥有2套以上(含2套)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的除外);有房屋出租或者租、住中高档住房的。
4.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须品(包括高档家用电器、高级服装、金银首饰、高档装饰品和其他非生活必须的高档用品)的;有高值收藏或高额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名贵宠物的;
5.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6.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二)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或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等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家庭。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以上不接受推荐工作的。
(四)在监狱或强戒所内服刑或强戒人员。
(五)法定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不履行赡(抚、扶)养义务导致生活困难的。
(六)在享受低保期间有参与赌博、嫖娼、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七)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第四章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申请低保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书面声明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授权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核查其家庭收入、财产有关情况,履行相关程序,填写《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补齐的材料类别和数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政务大厅或服务窗口集中受理申请,一般情况下,城市低保按月受理,农村低保按季受理。
第十九条申请低保时,申请低保的家庭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单独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应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行业评估、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市民政部门居民家庭信息核对平台对申请低保家庭的户口、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或经民政部门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二)入户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组成调查小组,实地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及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上记录调查情况并签署意见,由申请人(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三)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成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总人数为奇数,不少于9人,实行轮换制度。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基本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
2.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3.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采取现场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评议。
4.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5.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市民政部门的审批程序:
(一)审查。市民政部门应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相关材料,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市民政部门应100%入户核查。
(二)联审联批。市民政部门邀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参加联审联批,符合条件的,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同时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三)公开。经市民政部门审查后,将已批准的申请人家庭的相关信息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永久公开。公开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保障金额等。要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低保家庭基本信息及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信息录入和上传到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与纸质档案一致的电子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市民政部门审核后,进行系统内审批及低保金社会化发放操作。
第二十四条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金融机构代发,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账户。
(一)证折发放。市民政部门将低保证和低保金领取存折(卡)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低保证和低保金领取存折(卡)发放台账,发放人、领取人或代领人分别签字存档。
(二)发放时间。城市低保金按月发放,每月25日前发放到户;农村低保金按季发放,每季度初月25日前发放到户。
(三)低保金代领。低保金无特殊情况不允许他人代领。确因身体不便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领取的,应由户主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委托家庭其他成员或亲属代领;家庭成员或亲属不能代领的,经市民政部门核实后,指定工作人员代领。市民政部门要拟定代领协议并备案。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保自受理之日起到审核审批结束不超过3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农村低保按季度审批,审批时限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五章分类施保
第二十六条市民政部门应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将低保家庭分为A、B、C三类管理。
A类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无赡(抚、扶)养能力的鳏寡孤独家庭、劳动年龄段内的家庭成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收入来源的家庭。
B类指部分家庭成员患病或残疾、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短期无法摆脱贫困的家庭。
C类指主要家庭成员在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但因收入来源不固定或子女上学支出较大等原因导致短期内家庭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二十七条对低保家庭中重病、重残、70周岁以上老年人、学生儿童等人员按不低于低保标准50%比例增发补助金。一人同时具备上述2种以上情形的,按其中最高比例增发;其中的A类家庭成员及一户多残、老残一体人员,应再上浮一定增发比例。
第六章低保对象管理
第二十八条低保家庭实行动态管理。
(一)低保家庭在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在变化之日起1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低保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定期进行分类核查,依复查情况及时报请市民政部门停发、减少或增发低保金。
市民政部门通过居民家庭信息核对平台,定期对低保家庭成员及相关的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进行复查。对于有异议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织人员100%入户复查。入户复查至少2名工作人员,复查人员和低保对象分别对复查结果签字确认。本人拒绝签字的,由复查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二)市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复查结果,结合日常抽查情况,对低保金增发、减发或停发作出审批决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低保家庭并说明理由。
(三)市民政部门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各种渠道,公开全部在保家庭与低保相关的基本信息,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类型户口迁移的,由本人持户口迁移证明向原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迁移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由市民政部门在吉林省社会救助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内进行迁移操作,无需重新申请。非同一类型户口迁移或跨县(市)、跨市州户口迁移的,市民政部门应为低保家庭多发放1个月(农村多发放1个季度)低保金,低保对象凭市民政部门证明及加盖市民政部门公章的复印档案资料,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
(五)A类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可视情况简化收入、财产核查;B类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C类家庭中经济状况有变化的,城市按月、农村按季核查。
第二十九条市民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提供就业服务和帮助。鼓励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积极就业,实现自我发展。
(一)收入豁免。低保对象创业或就业后,本人在就业之日起主动如实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的,在核算其家庭总收入时,最低工资标准或扶贫标准与低保标准的差额部分不予计算;豁免后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继续予以保障。
(二)就业渐退。对实现就业或接受扶贫开发项目取得收入且享受豁免政策后,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仍超过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00%的,城市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12个月低保待遇,农村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18个月低保待遇,残疾人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24个月低保待遇。继续享受低保待遇期间,低保补助水平逐月(季)递减。C类家庭连续保障的时间不超过24个月(含享受收入豁免和就业渐退政策时间)。
(三)创业就业后未主动申报近期家庭收入状况的,经市民政部门查实,不享受收入豁免政策和就业渐退政策。
第七章档案及网络管理
第三十条市民政部门建立低保对象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编号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低保对象台账,详细记载低保对象新增和停发、减少或增发低保金等相关情况。
(一)归档范围。
1.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原件、户口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残疾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低保审批表,定期复核记录,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审批表,低保对象去世后的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材料。
2.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与低保审核审批相关的会议记录、请示、批复及各类统计表、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表、低保证和低保金领取存折(卡)发放领取登记簿等。
3.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发放清单等。
(二)归档要求。
1.市民政部门为立档单位,应安排专人负责,专柜、专室存放低保档案;
2.按户为低保家庭立卷;
3.低保对象动态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低保复审、调整和停止等文件材料,随时整理归入相应案卷;
4.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分类整理,并设置类别代码,类别代码以行政区划代码表示或者按照行政区划排列顺序编制;
5.按照低保证编号顺序排列案卷。
第三十一条低保档案保管期限自低保停止后满5年为止。
第三十二条低保家庭的各项信息要及时、完整、准确、真实录入到吉林省社会救助信息综合管理系统。
第八章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公开救助政策,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设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三十四条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来信来访实行专人负责、首问负责制度。对低保信访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
第三十五条对低保经办人员应加强培训,进行年度工作考核,考核优秀的予以表彰,考核不称职的不能上岗或调离低保工作岗位。低保经办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意见的;
(二)不坚持原则,为不符合条件人员办理低保的;
(三)工作中不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行为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私分低保金的;
(六)在工作中有索贿、受贿行为的;
(七)不如实申报备案近亲属申请享受低保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有关规定给予批评、警告、停止低保、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可以处非法获取低保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不如实反映家庭收入、家庭人员情况的;
(三)家庭状况好转,当月(季)续申请时不及时申报的;
(四)无理取闹影响管理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组织日常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相关部门、单位为低保申请家庭在就业状况、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劳动力状况、家庭人口状况等方面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实施前有关低保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桦甸市实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桦政发〔1998〕8号)、《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桦甸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桦政发〔2003〕11号)、《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桦甸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桦政发〔2007〕18号)同时废止。
桦甸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桦政发〔2014〕1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桦甸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桦甸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桦甸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特困群体救助工程的意见》(吉发〔2014〕1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吉政发〔2014〕2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3〕18号)、《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吉民发〔2014〕4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低保工作,是指国家为救济社会成员中收入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而制定的一种以家庭为单位的社会救助。
第三条桦甸市行政区域内的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及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低保工作,坚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坚持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坚持严格管理、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户予以保障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民政部门牵头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低保政策的制定、工作督导、政策执行以及日常监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低保资金筹集、资金拨付、资金审核、日常工作经费安排等项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负责低保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等项工作;就业部门负责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落实就业援助政策;教育部门负责落实低保家庭子女“两免一补”等教育优惠政策;司法部门负责提供法律援助;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配合、协助做好政策制定和帮扶等方面工作。
民政部门是低保审批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低保申请、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负责日常监管、档案管理、核发低保证和低保金领取存折(卡);负责低保金管理和社会化发放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入户核查、组织民主评议、信息公示、信息录入、日常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村(居)民低保政策宣传、事项通知、人员公示、协助入户等服务性工作,并负责随时监测低保对象的家庭财产收入信息及家庭成员变动情况。
第二章保障标准
第六条区域性低保标准由省政府负责制定和发布。桦甸市低保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我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并与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进行制定和调整。运用消费支出法或恩格尔系数法,参照最低工资标准和农村扶贫标准,科学测算并及时调整低保标准和补助水平,报经市政府批准、省政府备案后执行。城市低保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农村低保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但不能高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章资格条件
第七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3个基本条件。凡持有我市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的,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低保。
第八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收入共享、债务共担并形成相互财产继承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阶段性在外地务工人员,存在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成员,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现役义务兵,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强戒所内服刑、强戒人员,及明确规定的特殊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第九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收入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重残人员;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含3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适用社区矫正在社会服刑且生活无着的社区矫正人员,强戒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生活无着人员,出狱(所)后的“三无”(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刑释解教人员。
第十条原则上,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以下情况可特殊办理:
(一)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3年以上,在农村已无土地、无房产等基本生活依附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家庭及进城务工人员家庭,可凭居住地公安机关证明,申请居住地城市低保。
(二)在我国连续居住3年以上、拥有当地公安机关出具居住证明的侨民(包括港澳台人员)家庭,可根据居住地性质申请城市或农村低保。
(三)当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时,申请人应将户籍迁至居住地后再申请。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迁移户籍的,按以下情况办理:
1.居住地与户籍地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申请人可持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核查确认其是否享受低保。家庭均为农业户口、居住地为城镇的,申请人可持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向居住地和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提出申请,居住地民政部门建立档案、入户调查、收入核对、公示和日常管理等工作,户籍地民政部门负责审批和资金发放等工作,同时两地建立双重管理记录。
2.居住地或户籍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人可持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助商请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户口类型相同但户籍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籍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籍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地统一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证明。
(五)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家庭,居住地为城镇的统一申请城市低保;居住地为农村的统一申请农村低保。
第十一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间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主要收入项目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扶、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家庭收入核算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民政部门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核查的追溯期,城市自申请之月起前6个月、农村自申请之月起前12个月。追溯期内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其中工资收入一般以申请之月起前6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计算。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银行发放记录认定。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的收入,按照个人实际收入认定。未签订正式用工合同的务工人员及其他难以认定的人员,工资参照务工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认定,一般不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四)补发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等收入,按家庭人口和当地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可分摊的月数。从补发的下月起,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申请享受低保。
(五)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扣除不计入收入部分后,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城乡人均消费支出水平,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因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将一次性领取的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凭其支出票据及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申请享受低保。
(六)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酌情降低标准计算。
(七)未与村民委员会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农转非家庭,上年土地收益应计入家庭收入。
(八)赡(抚、扶)养费,一般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00%或属于“支出型”贫困家庭(指因病导致自负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低保标准的家庭)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无文书约定的,赡养费按法定赡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200%低保标准以上部分的20%计算,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按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确定。离婚家庭子女抚养费的认定,一般可按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计算,每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按应付的抚养费除以被抚养人数确定。
(九)无生活来源的申请人在离婚时,如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又主动承担完全抚养子女义务,离婚后仍与有生活来源的对方共同生活的,应将对方收入计算到家庭收入中。
第十三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医疗补助金及其他临时救助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津贴、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四)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五)人身损害赔偿金中基本生活费用以外部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
(六)各级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奖学金、困难补助。
(七)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
(八)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中的中央财政补助的基础养老金。
(九)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津贴,残联发放的残疾人专项补贴、慰问款物。
(十)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房和必要的搬迁费等实际支出部分。安居房和必要的搬迁费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十一)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职工、因征用土地领取一次性补偿安置费的农民,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或征用土地领取补偿安置费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
(十二)60年代精减退职工生活补助费、孤儿生活费。
(十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对家庭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下家庭,按以下规定实行收入豁免:
(一)因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低保标准的“支出型”贫困家庭,人均收入按低保标准200%扣减。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无赡(抚、扶)养能力的鳏寡孤独及一、二级重残人员家庭,人均收入按低保标准100%扣减。
(三)丧偶单亲家庭且子女就学的,人均收入按低保标准50%扣减。
按以上标准扣减后收入为负数的家庭按零收入核定;扣减后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财产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纳入低保;扣减后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低于200%低保标准的,家庭成员中的重病患者和重残人员可单独申请低保。
第十五条申请低保家庭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全部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的人均市场价值不超过18个月的低保标准,重病、重残及鳏寡孤独人员等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
(二)申请家庭名下无机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和大型农机(残疾人功能代步车、价值在18个月低保标准以下的摩托车除外)。
(三)不拥有2套(含2套)以上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的除外)。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财产条件。
财产的价值,按照申请月上一个月末的市场价值认定。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不予保障:
(一)虽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但经核实其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我市低保标准的。
1.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
2.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的。
3.申请低保前一年内或享受低保期间,非拆迁原因,兴建或购买非居住类房屋的;购买商品房或购买超过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住房的家庭;高标准装修房屋的家庭;拥有2套以上(含2套)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的除外);有房屋出租或者租、住中高档住房的。
4.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须品(包括高档家用电器、高级服装、金银首饰、高档装饰品和其他非生活必须的高档用品)的;有高值收藏或高额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名贵宠物的;
5.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6.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二)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或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等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家庭。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以上不接受推荐工作的。
(四)在监狱或强戒所内服刑或强戒人员。
(五)法定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不履行赡(抚、扶)养义务导致生活困难的。
(六)在享受低保期间有参与赌博、嫖娼、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七)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第四章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申请低保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书面声明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授权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核查其家庭收入、财产有关情况,履行相关程序,填写《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补齐的材料类别和数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政务大厅或服务窗口集中受理申请,一般情况下,城市低保按月受理,农村低保按季受理。
第十九条申请低保时,申请低保的家庭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单独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应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行业评估、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市民政部门居民家庭信息核对平台对申请低保家庭的户口、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或经民政部门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二)入户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组成调查小组,实地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及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上记录调查情况并签署意见,由申请人(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三)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成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总人数为奇数,不少于9人,实行轮换制度。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基本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
2.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3.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采取现场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评议。
4.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5.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市民政部门的审批程序:
(一)审查。市民政部门应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相关材料,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市民政部门应100%入户核查。
(二)联审联批。市民政部门邀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参加联审联批,符合条件的,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同时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三)公开。经市民政部门审查后,将已批准的申请人家庭的相关信息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永久公开。公开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保障金额等。要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低保家庭基本信息及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信息录入和上传到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与纸质档案一致的电子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市民政部门审核后,进行系统内审批及低保金社会化发放操作。
第二十四条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金融机构代发,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账户。
(一)证折发放。市民政部门将低保证和低保金领取存折(卡)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低保证和低保金领取存折(卡)发放台账,发放人、领取人或代领人分别签字存档。
(二)发放时间。城市低保金按月发放,每月25日前发放到户;农村低保金按季发放,每季度初月25日前发放到户。
(三)低保金代领。低保金无特殊情况不允许他人代领。确因身体不便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领取的,应由户主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委托家庭其他成员或亲属代领;家庭成员或亲属不能代领的,经市民政部门核实后,指定工作人员代领。市民政部门要拟定代领协议并备案。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保自受理之日起到审核审批结束不超过3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农村低保按季度审批,审批时限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五章分类施保
第二十六条市民政部门应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将低保家庭分为A、B、C三类管理。
A类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无赡(抚、扶)养能力的鳏寡孤独家庭、劳动年龄段内的家庭成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收入来源的家庭。
B类指部分家庭成员患病或残疾、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短期无法摆脱贫困的家庭。
C类指主要家庭成员在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但因收入来源不固定或子女上学支出较大等原因导致短期内家庭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二十七条对低保家庭中重病、重残、70周岁以上老年人、学生儿童等人员按不低于低保标准50%比例增发补助金。一人同时具备上述2种以上情形的,按其中最高比例增发;其中的A类家庭成员及一户多残、老残一体人员,应再上浮一定增发比例。
第六章低保对象管理
第二十八条低保家庭实行动态管理。
(一)低保家庭在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在变化之日起1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低保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定期进行分类核查,依复查情况及时报请市民政部门停发、减少或增发低保金。
市民政部门通过居民家庭信息核对平台,定期对低保家庭成员及相关的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进行复查。对于有异议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织人员100%入户复查。入户复查至少2名工作人员,复查人员和低保对象分别对复查结果签字确认。本人拒绝签字的,由复查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二)市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复查结果,结合日常抽查情况,对低保金增发、减发或停发作出审批决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低保家庭并说明理由。
(三)市民政部门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各种渠道,公开全部在保家庭与低保相关的基本信息,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类型户口迁移的,由本人持户口迁移证明向原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迁移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由市民政部门在吉林省社会救助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内进行迁移操作,无需重新申请。非同一类型户口迁移或跨县(市)、跨市州户口迁移的,市民政部门应为低保家庭多发放1个月(农村多发放1个季度)低保金,低保对象凭市民政部门证明及加盖市民政部门公章的复印档案资料,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
(五)A类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可视情况简化收入、财产核查;B类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C类家庭中经济状况有变化的,城市按月、农村按季核查。
第二十九条市民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提供就业服务和帮助。鼓励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积极就业,实现自我发展。
(一)收入豁免。低保对象创业或就业后,本人在就业之日起主动如实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的,在核算其家庭总收入时,最低工资标准或扶贫标准与低保标准的差额部分不予计算;豁免后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继续予以保障。
(二)就业渐退。对实现就业或接受扶贫开发项目取得收入且享受豁免政策后,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仍超过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00%的,城市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12个月低保待遇,农村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18个月低保待遇,残疾人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24个月低保待遇。继续享受低保待遇期间,低保补助水平逐月(季)递减。C类家庭连续保障的时间不超过24个月(含享受收入豁免和就业渐退政策时间)。
(三)创业就业后未主动申报近期家庭收入状况的,经市民政部门查实,不享受收入豁免政策和就业渐退政策。
第七章档案及网络管理
第三十条市民政部门建立低保对象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编号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低保对象台账,详细记载低保对象新增和停发、减少或增发低保金等相关情况。
(一)归档范围。
1.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原件、户口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残疾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低保审批表,定期复核记录,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审批表,低保对象去世后的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材料。
2.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与低保审核审批相关的会议记录、请示、批复及各类统计表、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表、低保证和低保金领取存折(卡)发放领取登记簿等。
3.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发放清单等。
(二)归档要求。
1.市民政部门为立档单位,应安排专人负责,专柜、专室存放低保档案;
2.按户为低保家庭立卷;
3.低保对象动态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低保复审、调整和停止等文件材料,随时整理归入相应案卷;
4.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分类整理,并设置类别代码,类别代码以行政区划代码表示或者按照行政区划排列顺序编制;
5.按照低保证编号顺序排列案卷。
第三十一条低保档案保管期限自低保停止后满5年为止。
第三十二条低保家庭的各项信息要及时、完整、准确、真实录入到吉林省社会救助信息综合管理系统。
第八章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公开救助政策,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设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三十四条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来信来访实行专人负责、首问负责制度。对低保信访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
第三十五条对低保经办人员应加强培训,进行年度工作考核,考核优秀的予以表彰,考核不称职的不能上岗或调离低保工作岗位。低保经办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意见的;
(二)不坚持原则,为不符合条件人员办理低保的;
(三)工作中不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行为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私分低保金的;
(六)在工作中有索贿、受贿行为的;
(七)不如实申报备案近亲属申请享受低保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有关规定给予批评、警告、停止低保、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可以处非法获取低保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不如实反映家庭收入、家庭人员情况的;
(三)家庭状况好转,当月(季)续申请时不及时申报的;
(四)无理取闹影响管理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组织日常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相关部门、单位为低保申请家庭在就业状况、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劳动力状况、家庭人口状况等方面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实施前有关低保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桦甸市实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桦政发〔1998〕8号)、《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桦甸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桦政发〔2003〕11号)、《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桦甸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桦政发〔2007〕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