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桦甸市城区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桦政发〔2022〕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有关部门:
《桦甸市城区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22年第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桦甸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7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桦甸市城区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四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成区供热的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发放《经营许可证》;
(二)监督热经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三)对热经营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投诉、协调处理供热纠纷;
(五)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热经营企业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六)建立健全供热服务规范与考核体系,对热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履行义务等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于每年度供热期结束后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供热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究、推广供热新技术、新设备、新能源,加强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信息化管理,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逐步实现低能耗供热和供热计量用热。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二)热源生产企业,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源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四)热电联产,是指热电厂同时生产电能和可用热能的联合生产方式;
(五)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六)供热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热能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输配管网、热力站、阀门井、热计量装置、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燃煤锅炉,建设供热调峰锅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第十二条 热电联产热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优先保障供热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十三条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调峰锅炉,满足调峰需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热源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设计施工,并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入网协议。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与供热面积相适应,满足节能环保以及供热参数、分户控制等要求。
新建热力站的,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经营企业参加。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管网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报送市供热主管部门,市供热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供热工程施工,严禁道路重复挖掘。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等设施,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综合利用和数据共享。
鼓励热源生产企业和供热经营企业建立供热信息系统,提高科学管理和服务水平,并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办理,依照《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及经营许可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区域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承诺并公布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供热期前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检修、更新改造,保证设施正常运转,供热前应进行注水、打压、冷运等工作,注水时应提前通知热用户;
(四)按照规定实行错峰启炉;
(五)建立完善供热管线等设施档案,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进行探测,配合做好市政管网统计普查工作;
(六)按照规定设置固定测温点,并将供热监测温度等供热运行参数上传至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
(七)做好供热能耗监测与分析,提高供热计量及科学调控能力;
(八)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九)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确保供热设施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二十八条 供热期为当年十月十五日零时至次年四月十五日零时。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中途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2个月内按日向热用户双倍退还热费。
气温出现异常情况,市政府可以决定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给予供热经营企业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供热期内,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未达到供热标准的,其责任划分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责任划分不清且存在分歧的,经供热企业或热用户提出申请,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认定。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源生产企业签订用热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超负荷供热。供热经营企业有富余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的,方可增加供热面积。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增加热源负荷时,应当征得热源生产企业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供热合同是收缴热费、投诉维权、供热服务的依据。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监制。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经营企业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热合同,并结清热费。
第三十三条 热价以及与城区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热价标准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并听取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市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在每年10月31日前及时、足额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
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热用户进行催缴。热用户自接到催缴通知后满五日仍未交纳热费的,按照供热合同的具体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已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交纳;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办理停止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对无法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书面给予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的;
(二)新建建筑保修期第一年内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被供热经营企业停止供热的热用户或者办理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基础热费。基础热费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供热经营企业收缴的基础热费,优先用于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对热用户退费及补偿的各种情形。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暂行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当告知供热经营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热用户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热用户应当配合入户测温工作,拒不配合的视为放弃测温权利。
入户测温时间应当避开十时至十四时,测温点选择在房屋中间离地一点四米处,或者设置长效固定测温仪器。经测温未达到本暂行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按照规定退还相应热费。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连接公共供热设施;
(三)安装热水循环泵装置;
(四)排放、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
(五)改变热用途或者擅自扩大用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公共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向供热管线地沟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杂物和各种废弃物;
(四)压埋供热管线、井盖,移动、破坏或者拆除供热管线、阀门、热计量装置及其他供热设施;
(五)利用供热管线及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六)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履行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保修期结束后,将公共供热设施移交供热经营企业管理。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经营企业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单位热用户,总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含总阀门)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总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二)居民热用户,分户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含分户阀门)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分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计量装置及以外的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由供热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和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及节能环保达标,并建立供热设施检查维修档案。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施工,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工程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设施产权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四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实施。
第四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抢修并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交通、住建等有关部门和相关管线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抢修造成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通知热用户。由于供热经营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四十七条 室内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等不符合供热要求的,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热经营企业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室内装修遮挡公共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不得拒绝。
第六章 应急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各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供热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九条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五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报市政府同意,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经营企业对该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经营企业采取应急接管措施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公安机关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经营企业生产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实行供热综合评价制度。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热用户对供热经营企业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供热经营企业奖惩的依据。
第七章 特殊供热情况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三条 居民住宅和非居民住宅采暖供热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缴纳热费。但居民住宅层高高于3米的,每超0.3米,按增加供热面积的5%计收。最高加收不超过50%。层高超过6米的特殊用户,可由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根据实际耗热情况协商议价。
第五十四条 住宅楼阁楼、地下室安装采暖装置的,按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收取热费。阁楼、地下室未计入房屋产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的热费计费,按供用热双方认定的建筑面积收取热费。供用热双方存在异议的,依据最新的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多层建筑坡屋顶内和场馆看台下,当设计加以利用时净高超过2.10m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m至2.10m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当设计不利用或室内净高不足1.20m时不应计算面积。”的规定确认建筑面积收取热费。阁楼、地下室未安装采暖装置的,暂不收费。
第五十五条 热用户房屋赠送面积不在房屋产权证内的,按照供热经营企业实测面积收费。双方存在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方申请房屋测绘部门进行测绘,按测绘面积收取热费。测绘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
第五十六条 以上条款未明确的有关供热及收费问题,由供用热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处理。协商未果的,由市供热管理部门和发改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依照《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的供热管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实施。同时,2005年9月20日桦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桦甸市城区供热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