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国家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外出前须在户籍地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一)离开户籍所在城市市区或者乡(镇)行政区域的,同一县(市)相邻乡(镇)除外;
(二)拟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
(三)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之间的;
(四)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夫妻同时外出且共同居住的,可同持一个《婚育证明》。
第三条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明》,但婚育信息完整准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现居住地办理《婚育证明》:
(一)办理暂住登记或居民登记1年以上;
(二)有稳定职业、住所1年以上;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
第四条现居住地对未持《婚育证明》和所持《婚育证明》超过有效期的流入人员,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回户籍地补办或换证。在限期补办或换证期间,现居住地可为其办理临时性的《婚育证明》。限期补办期限和要求,应当在临时《婚育证明》内标明。
第五条《婚育证明》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
发证机关对符合办理《婚育证明》条件的人员,应当即办理。
第六条《婚育证明》由户籍地发放的,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3年。
《婚育证明》由现居住地发放的,在发证机关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3年;已采取绝育措施且在省内流动的,有效期为5年;临时证有效期为6个月。
第七条办理和换发《婚育证明》,实行免费,不允许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婚育证明》工本费及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部门进行预算管理。
第八条公民申请办理《婚育证明》,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一张。
已婚育龄妇女已生育子女的,应当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者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违法生育的,还应当提交处理情况证明。
第九条《婚育证明》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有效。
第十条《婚育证明》由持证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转让或涂改。《婚育证明》丢失或者严重损坏的,须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注销原《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持证人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到现居住地交验《婚育证明》。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管理,凭证享受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服务。
查验《婚育证明》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
第十二条持证人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到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应当及时运用信息交换平台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责令限期补办并交验。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婚育证明》由国家人口计生委统一确定格式并在全国指定的印刷厂印制;由省人口计生委统一向国家人口计生委定购。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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