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社区居委会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和服务规范(试行)
一、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市社区居委会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社区居委会应通过民主形式,制定社区居民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并在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街道计生办)的指导和帮助下,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不断增强社区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和自治能力。
第三条社区居委会通过与街道签订协议的形式,确定本社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保证目标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社区居委会应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社区计生办),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是本社区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计划生育工作要亲自抓、负总责。
社区居委会成员要实行计划生育承包责任制,共同承担本社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
第六条社区居委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按照目标责任制要求做好本社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开展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普知识讲座和咨询服务,宣传普及优生优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等科学知识。
(二)掌握社区内育龄群众结婚、怀孕、生育、节育和生殖健康动态情况。
(三)为社区内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提供服务。
(四)协助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生育证明等证件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有关手续。
(五)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市)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做好社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社区居委会成员和计生工作人员每年都应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
二、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积极在社区构建新型的社会主义生育文化,将其融入社区精神文明建设中,努力在社区内营造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谐、少生优生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社区自主组织宣传活动每年不少于两次;依托社区文体活动室,设免费宣传资料取阅箱,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
第十条社区居委会应设计划生育宣传栏、阅报栏;有条件的地方在社区内的居民楼梯间、住宅小区等设立宣传牌(板);各种办证、审批等程序应制板上墙。
第十一条协助区(县、市)、街开展“五期”教育。根据不同年龄阶段育龄群众对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的需求,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三、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建立社区内已婚育龄妇女重点管理人员孕情检测管理制度,坚持每季度孕检一次。
第十三条依托社区医疗中心和辖区内其它卫生机构,积极为育龄群众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建立和完善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制度,让群众能及时取得所需药具,并做好避孕药具进销存和使用、随访情况记录,为落实避孕节育提供优质服务。积极开展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指导,让群众掌握三种以上避孕节育方法。
第十五条建立术后对象及其有困难家庭随访制度,并及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为社区内育龄群众提供免费的基本项目节育手术,督促辖区内各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按规定支付所属员工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统计与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为社区内的育龄群众建立计划生育信息档案,及时掌握在社区内居住的育龄群众的生育、节育、结婚、生殖保健等的动态情况。
第十八条每月2日前(年报表在12月26日前)将上月结婚、生育、避孕节育等方面变更情况,通过变更单或者报告单的形式上报街道计生办或者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育龄妇女卡每月变更一次。
第十九条建立计划生育例会制度和育龄妇女信息变更情况,及时录入到计算机中,并按要求时间上报街道计生办。
第二十条建立计划生育基础资料保管制度。社区居委会应妥善保管各类计划生育原始资料,包括:
(一)《育龄妇女信息卡》、《再生育申报表》、计划生育信息报告单,应长期保存。
(二)凡已建立计算机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的,有关信息资料应备份保存。
(三)其他相关资料按上级档案管理要求保存。
五、政策法规工作
第二十一条依法制定社区居民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并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协助已婚育龄妇女办理生育证明及有关登记手续。
(一)根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告知初婚夫妇生育前在街道进行登记,领取一孩生育证明;告知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妇女在未孕前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并指导填写再生育申报表。
(二)在接到再生育申报表3个工作日内,审核婚育状况,加盖社区居委会公章,连同申请人其它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送街道计生办审核。对经审核符合再生育的名单张榜公布15日,无异议的,将再生育证明发给申请人。
(三)协助无业、个体独生子女家庭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给申请人出具婚育状况证明,报街道计生办,并协助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为群众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对来信来访群众做好解释、说服工作,重点做好上访人员的疏导工作,维护居民合法权益。
六、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为在街道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的出具有关证明;受街道委托办理《婚育证明》的,应核实情况,及时为申请人办理《婚育证明》。
第二十五条在本社区居住15天以上的流入人口,特别是已婚育龄妇女纳入本社区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范围。
(一)配合街道向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宣传教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等方面的综合服务。
(二)查验《婚育证明》或者生育、再生育证明;协助无《婚育证明》的办理临时《婚育证明》,并督促其在限期内回户籍地办理。
(三)动员应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者应采取补救措施的流动人口按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
(四)建立流入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档案,进行跟踪管理与服务。
(五)指导、督促辖区内各单位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职责。
第二十六条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评议。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范的执行与落实情况是平时检查及年终计划生育工作评议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本规范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避孕药具服务登记簿。
2.育龄妇女登记卡。
3.流入(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统计表、流入(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登记表、流入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住处登记卡、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按国家人口计生委设计的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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