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地勘单位、探矿权人行为,保证地质勘查市场健康发展,促进地质勘查工作更加有序进行,根据《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授予探矿权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
(二)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有计划、科学合理地设置探矿权;
(三)地勘单位、探矿权申请人要严格按照申请登记程序,依法履行责任和义务
(四)优先保证国家(包括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出资的勘查项目,鼓励有实力的企业集团出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可以全部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国家原则上不再投资。
第三条 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由各级政府指定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归国家所有;其他法人出资的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者变相申请探矿权。
第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探矿权申请人提供的资信证明(人民币),重要矿产勘查项目不得少于500万元,其它矿产勘查项目不得少于100万元,矿泉水勘查项目不得少于20万元。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勘查设计的投资预算。
(二)申请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和金属及煤、地热、矿泉水等矿产勘查项目,勘查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
(三)一般申请人在2年内申请探矿权数控制在3个以内,其自有资金不得低于申请项目计划投入勘查资金的总和。
第五条 探矿权出让实行计划管理。省厅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勘查规划,结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确定探矿权出让年度计划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市(州)国土资源局可在每年末向省厅提出下一年度探矿权出让建议。
第六条 探矿权出让方式实行分类管理。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空白地的勘查,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矿产地、有价值工作地及同一区块20个工作日内有两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的,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不再设探矿权,可直接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矿产地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提交有资源储量的地质报告并经有关部门评审或省厅储量登记的工作区域;有价值工作地是指经矿产调查或物化探工作发现有矿化点、物化探异常的区域;空白地是指没有经过矿产调查和物化探调查的区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
(三)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四)政府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第八条 探矿权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出让,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按照经批准的勘查设计如期完成勘查工作。在领取勘查许可证之前,应对勘查投资强度和勘查期限等内容的承诺,约定其应承担的义务。在约定勘查期内未完成勘查工作的,将依法收回探矿权。
探矿权出让年限根据项目大小及勘查阶段确定,预查、普查的出让年限为1-2年,可以转入详查或勘探的,出让年限不超过2年。每一阶段均应提交相应的地质报告。
第九条 中央财政出资的勘查项目,由省厅初审,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省、市(州)及县(市)财政出资的勘查项目和其他法人利用自有资金申请的勘查项目,由省厅依法审批。
中央和省财政出资正在开展1/5万区域矿产地质调查和重要矿产资源远景评价的区域,在成果提交后,按照有关规定出让探矿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厅不予批准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探矿权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二)不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勘查布局明显不合理的;
(三)应当整体勘查开发的矿产地,分割申请勘查的;
(四)探矿权、采矿权有重叠交叉或者有权属争议的;
(五)申请人不汇交地质资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申请人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未经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七)新设探矿权勘查程度低于原有勘查程度的;
(九)预查、普查项目区块面积不足一个基本区块的;
(十)其他不宜审批发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探矿权。除下列情形需到国土资源部办理勘查登记外,其它的勘查项目均由省厅登记:
(一)石油、烃类天然气、煤层气、钨、稀土、放射性矿产的勘查项目;
(二)煤炭勘查区块面积大于30平方公里的勘查项目;
(三)锡、锑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勘查区块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的勘查项目;
(四)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的勘查项目;
(五)跨省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公益性地质调查项目应依法向省厅备案。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按照内资勘查规定进行勘查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探矿权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探矿权人申请书;
(二)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三)地质工作程度确认书;
(四)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探矿权申请人与地勘单位签订的勘查工作合同;
(六)勘查设计及附件;
(七)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和申请单位资信证明;
(八)项目所在地市(州)国土资源局调查意见书;
(九)省厅立项通知书或者探矿权招标拍买挂牌出让确认书;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中年度计划投入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第一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2万元,第二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3万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后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4万元。达不到勘查资金投入标准的,不予批准勘查设计方案。
第十四条 省厅按以下程序审批探矿权:
(一)申请和初审。项目申请人提交《探矿权人申请书》、《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资信证明》等材料到省厅申请。省厅对上述材料初审后,圈定勘查区范围,确认以往地质工作程度和探矿权出让方式。
(二)调查。省厅初审通过后,向市(州)国土资源局下发探矿权受理调查函。市(州)国土资源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相关意见和相应依据。
(三)确定探矿权申请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通过省国土资源厅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招标拍卖挂牌勘查项目出让信息,通过竞买确定探矿权竞得人。竟得人缴纳探矿权价款后,即为探矿权申请人。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的,项目申请人即为探矿权申请人。
(四)上报材料。申请人准备齐全相关资料,直接报送省政务大厅国土资源厅窗口;
(五)会审与审批。省厅地质勘查处收到大厅转交的资料后,按照厅会审制度组织会审,进行设计审查,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六)缴纳费用。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登记费、探矿权价款等;
(七)发放许可证。申请人缴纳相关费用后,到政务大厅领取勘查许可证,同时由省厅地质勘查处向县(市)、市(州)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颁发勘查许可证通知书和勘查设计批复。
第十五条 勘查项目按下列程序管理:
(一)取得探矿权的勘查项目,在施工前,探矿权人或地勘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勘查设计及主要附图,报送开工报告单;
(二)在施工期间,县(市)、市(州)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解决。
(三)在工程结束前(一般为15天),必须对项目进行野外验收。其中,国家、省重点项目由省厅组织验收;其它项目委托市(州)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验收报告是勘查成果编制的重要依据。
(四)探矿权人在年底前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全年的统计报告,一个勘查年结束后要提交年度报告。勘查工作结束的,必须编写整个工作区的地质报告。
(五)探矿权人应于每年10月按照有关规定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年检手续。
(六)勘查成果评审与汇交。探矿权人提交的可供矿山建设依据的地质勘查报告由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其它勘查报告由省厅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的报告必须依法向省地质资料馆汇交。
第十六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权属无争议;
(四)已依法缴纳有关规费;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探矿权转让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等方式。
探矿权出售是指探矿权人依法将其探矿权出卖给他人继续进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
探矿权作价出资是指探矿权人依法将探矿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合作勘查是指探矿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共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应进行探矿权评估。
第十八条 出售探矿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转让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资信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转让条件证明;
(五)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地质报告;
(六)地勘单位的原计划项目,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
(七)转让后进一步勘查所需资金证明;
(八)国家规定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必须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作、合资双方联合行文的备案申请报告;
(二)探矿权合作或合资合同;
(三)合作、合资双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资信证明;
(四)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五)国有企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合资、合作备案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正式批复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说明。
已经因合作勘查引起的纠纷及遗留问题由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处理,避免引起上访事件。
第二十条 探矿权转让原则上不得分割转让。探矿权再次转让,应当提交较上一次转让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报告。各种形式的探矿权转让,应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逾期不申请的,视为非法转让探矿权。
国有地勘单位在转让2006年10月之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探矿权价款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转增国家资本金。地勘单位主管部门利用中央预算投资补助经费安排的计划项目转让时,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巳按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70%以上;
(二)没有无故停工6个月以上的情况;
(三)无以采代探、非法承包、转让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已依法缴纳有关规费;
(五)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 勘查项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继续申请探矿权的,按照探矿权延续登记的规定办理。勘查项目申请相同勘查程度的延续登记,申请人必须核减25%?50%的勘查区块面积。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五)变更勘查单位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二)市(州)、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四)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区块图;
(五)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应当提交变更勘查矿种的勘查设计和实施方案;
(六)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探矿权人工商营业执照;
(七)变更勘查单位的,应当提交变更后勘查单位的勘查资质证书和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
(八)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提交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工作对象,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领取勘查许可证1年以上;
(二)已按勘查设计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50%以上;
(三)无以采代探、非法转让探矿权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由《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变更到第二类矿产时,需对探矿权价款进行评估,依法缴纳有关规费;
(五)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勘查项目探矿权保留的,必须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
(二)经评审机构审查的详查及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勘查报告;
(三)报告评审备案证明;
(四)资料汇交证明书及查明资源储量登记证书。
探矿权保留期限,最长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申请设立采矿权的,必须坚持大矿大开、整装开发的原则,对勘查区块内已发现的矿体全部进行评价,未提交勘查区域内总体普查以上(含普查)报告的,不得提交部分区域的详查或勘探报告,不得申办采矿权。
探矿权人申请设立的采矿权,大中型煤炭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已设采矿权的生产矿山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在其深部和外围区域扩大开采的,扩大区域范围内资源勘查程度原则上应达到详查。探矿权批准转入采矿权后,应注销勘查许可证,经批准预留资源的,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人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办事,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严格遵守已经批准的勘查设计和勘查协议的各项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探矿权人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一)探矿权人不履行义务的;
(二)不诚实守信和不履行义务的;
(三)不按要求提交和汇交地质报告的;
(四)未按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勘查的;
(五)达不到最低勘查投入的;
(六)以采代探、非法转让的;
(七)未进行探矿权年检的。
第二十九条 地勘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编制勘查设计,经批准的勘查设计要认真组织实施,作好野外原始记录,如实编写地质报告。达不到要求的,省厅将视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施工期间应注意环境保护,妥善处理“三废”,工作结束后应将探槽回填。
第三十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范围内进行非法勘查或者采矿活动,依法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监管不严、查处不利,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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