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土资源听证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增强国土资源管理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旁听。
第四条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组织听证:
(一)依职权组织听证的事项:
1、编制或者修改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2、起草制定省级国土资源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关系的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二)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的事项:
1、拟定属国家或者省涉及跨市、州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
2、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并拟作出数额较大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3、农用地开发(指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审批、临时用地审批和探矿权、采矿权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
第五条 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组织听证:
(一)依职权组织听证的事项:
1、 编制或者修改市(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2、拟定或者修改市(州)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3、拟定或者修改市(州)(包含区)基准地价;
4、起草制定市(州)国土资源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关系的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二)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的事项:
1、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
2、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
3、市(州)国土资源部门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并拟作出数额较大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违法开采行为、吊销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农用地开发(指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审批、临时用地审批和采矿权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
第六条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组织听证:
(一)依职权组织听证的事项:
1、编制或者修订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2、调整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拟定或者修改县(市)基准地价;
4、拟定或者修改县(市)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5、起草制定县(市)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关系的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二)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的事项:
1、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
2、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
3、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并拟作出数额较大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违法开采行为、吊销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农用地开发(指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审批、临时用地审批和采矿权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
第七条 各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在国土资源管理中产生的听证事项,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自行组织听证。
第八条 下列事项的听证,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作为听证机构,有关具体经办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一)制定国土资源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关系的;
(二)数额较大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下列事项的听证,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经办机构为听证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农用地开发审批(指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临时用地审批和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二)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
(三)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四)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五)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
(六)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
第十条 法制机构与执法监察机构合并设立的,由该机构中其他非经办人员组织听证;没有单设法制机构的,由本机关主管领导指定的机构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职权听证的事项,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听证会公告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电台、报刊等媒体或在人群密集地区采取张贴布告等方式发布。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事项,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当事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原因不宜于直接送达的,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电台、报刊等媒体或者召开村民大会等方式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听证会公告的持续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规定条件和广泛性、代表性的人员参加听证会。
第十五条 依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但行政处罚的听证申请时限为3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补正或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
第十七条 依职权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依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听证员从听证经办机构的公务员中产生,听证经办机构的人数达不到听证员人数要求的,从本机关其他熟悉业务的人员中指派。
第十九条 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经主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听证会现场或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并记入笔录。
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不得放弃听证。
第二十一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听证员和记录员回避,并就听证参加人的回避申请作出听证员和记录员是否回避的决定。
(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就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有关材料意见等作出陈述和说明。
(三)当事人或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事项进行质证、申辩或发表意见、进行质询并提出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针对质证或质询进行申辩或答复。
(五)听证参加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停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发生延期、中止、终止听证情形的,由主管机关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恢复通知书》和听证会的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记录员应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员和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后当场签字或盖章,无理由拒不签字、盖章的,将情况记明在卷。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听证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纪要。
第二十九条 依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会的,会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对听证申请人的意见是否采纳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听证会后制作的卷宗中应当附具听证会公告、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听证笔录、听证会纪要。
第三十一条 依职权应当组织听证或者依当事人申请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听证、未按要求附具听证纪要或听证笔录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重大利益关系”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农用地开发(指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审批、临时用地审批和探矿权、采矿权许可作出决定前,通过审查或者他人提出主张,认为该许可决定将直接导致申请人与他人之间产生法律上或者财产关系上重大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数额较大罚款”指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其中“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依当事人申请的听证事项涉及审批时限的,从当事人申请听证之日起审批时限中止,听证结束后审批时限继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听证程序不适用于依法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或挂牌程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或者买受人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保障听证所需的场所、设备、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认真组织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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