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探矿权出让工作由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负责,采矿权出让工作由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省监察厅对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工作进行监督。各地的出让监督工作由当地监察机关实施。
第三条 探矿权出让方式包括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
采矿权出让方式包括招标、邀标、拍卖、挂牌、协议等。
第四条 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难易程度及风险大小,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将矿产资源划分为三类。不同类别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采取不同的出让方式。
第五条 属于《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空白地的勘查,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
(二)《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有价值工作地;
(三)同一区块内有两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的。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中央及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
(二)《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
(三)《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程度已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四)《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矿产地,不涉及原采矿权人已有资产(如地面建筑、井巷工程、土地使用权、道路及供电供水设施等)处置、权属无争议的。
属于前款第四项的情形,存在原采矿权人已有资产处置问题的,应以邀标方式向在以往采矿活动中与该矿有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采矿权申请人出让采矿权。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为原采矿权人且不存在权属争议并及时提出延续申请或已做完申报要件的,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
在省资源整合方案中已明确整合保留主体,整合保留矿山与被整合矿山不存在经济利益纠纷、已签署协议,原采矿权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的,被整合矿山不再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采矿权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给整合主体。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三)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四)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第十条 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集体议定会审会由承办处室组织,由驻厅监察室、资源处、勘查处、矿管处、财务处等有关处室参加。
第十一条 探矿权出让年限根据项目大小及勘查阶段确定,预查、普查的出让年限为1-2年,可以转入详查或勘探的,出让年限不超过2年。每一阶段均应提交相应的地质报告。
已取得探矿权需要转让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采矿权出让年限根据资源储量规模、矿山生产规模、矿山服务年限确定,最高不超过30年。
已经设立的矿山企业,对于资源储量大、服务年限长、一次性缴纳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生产规模与资源储量相匹配的原则,采取“资源一次划定、分期分段出让”的方式向矿山企业出让采矿权。
第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并由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经备案的评估结果作为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的底价。
第十四条 采矿权招标人或出让人应与中标人或受让人签订《吉林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评估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经过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并由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六条 中标人或协议受让人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并按规定完成相关工作后,向登记机关申报探矿权、采矿权登记。
探矿权、采矿权登记实行电子文档申报、网上审批制度。探矿权、采矿权登记必须经集体(相关处室)会审、承办处室负责人审核、驻厅监察室复核、厅领导签批等程序后颁发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以便形成审批权、审核权、监督权等三权互相制约、规范动作、行政审批分权制衡机制。
第十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与省监察厅建立协调沟通机制。对于出让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在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活动中,有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行为的,由登记机关中止出让合同,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责任单位或人员,取消其相关资质或资格。
第十九条 在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工作中,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等行为,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往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附件:
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一、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一类)
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钒、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二、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二类)
煤炭、石煤、油页岩、油砂、天然沥青、地热(沉积地层型);铁;石墨、磷、硼、水晶、刚玉、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云母、长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毒重石、天然碱、菱镁矿、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石灰岩(其他)、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石英岩、砂岩(其他)、天然石英砂(其他)、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其他)、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橄榄岩、蛇纹岩、玄武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地下水(沉积地层型)、矿泉水。
三、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类矿产(第三类)
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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