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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和《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的储量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它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主管全省的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由国土资源部登记)。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经省国土资源厅、市(州)国土资源局登记的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储量和本级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录入、汇总工作,并负责市(州)国土资源局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初审工作。

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储量登记工作,由市(州)国土资源局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办法。

第四条 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在通过评审(审查)备案后15日内,填写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向省国土资源厅申报登记。未经登记,不予探矿权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或保留探矿权,不能以此划定矿区范围。

第五条 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含水气矿产),必须在已办理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前提下,填写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按照发证权限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未经登记,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与所依据报告中的查明矿产资源储量范围不一致时,应编写矿产资源储量分割报告,经评审备案后,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原因,改变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重新提交储量报告并经评审备案的,应重新办理查明和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第六条 残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残留或者剩余的矿产资源储量,经评审备案后,填写停办(关闭)矿山残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残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未经登记,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

第七条 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及影响区内,赋存的查明矿产资源储量进行估算,并按当前经济技术水平进行论证评估,说明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不可避免性,评估报告经省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工程建设项目方可压覆矿产资源。

经省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同意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后,工程建设单位要15个工作日内填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未经登记,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

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时要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三)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提供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及主要附图、附表、附件;

(四)地质资料汇交证书复印件;

(五)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划定矿区批复)复印件;

(六)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应提交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程序

(一)查明、残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在矿产资源储量报告通过评审备案后,填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及相关材料直接由省国土资源厅登记;

(二)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在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通过批准后,填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及相关材料直接由省国土资源厅登记;

(三)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省国土资源厅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在矿产资源储量报告通过评审备案后,填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及相关材料,由市(州)国土资源局进行初审,报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市(州)国土资源局发放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市(州)国土资源局登记。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时限为 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登记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资料的管理,对保密资料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本单位的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资料。

第十三条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完成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情况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具体承担登记工作,省国土资源厅将定期对登记工作人员进行考评;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