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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土资源信访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土资源部门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依据国家《信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土资源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由国土资源部门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信访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所指向的单位或者个人,称被信访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信访条例》,健全制度,畅通渠道,完善程序,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地办理信访事项,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内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日常信访工作。信访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协助有关处(科)室办理上级机关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主要领导是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负责人,承办处(科)室负责人和承办人是直接责任人。第一责任人要经常过问、督促、检查信访工作,分管领导应当批阅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检查信访事项的落实情况。

实行首问负责制。首次接待信访人的工作人员作为首问责任人,负责信访事项的受理、转办、处理、答复全过程的组织、协调、督办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信访事项的主要是:

(一)对本级或者下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二)对本级国土资源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三)不服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答复意见,申请复查、复核;

(四)其他属于国土资源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 涉事市县人民政府未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履行“两公告一登记”制度或者对补偿标准发生的争议未进行协调,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由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请涉事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条 信访人举报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查处。

第十条 对已有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请求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 到省厅越级走访,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通知涉事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来省厅接访;涉事地方国土资源部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并赶赴现场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填写《国土资源信访事项接待登记表》。

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人提出的咨询,应依法进行解答;问题没有调查清楚前,不得随意作出定性答复。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依法向信访人耐心细致地解释,并以《不予受理告知书》形式告知信访人提出诉求的其他行政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 省厅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后,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不予受理;

(二)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未受理或者已经受理但未出具书面意见,申请复查、复核的,不予受理;

(三)属于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受理的,应填写《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办通知书》,经主管领导审阅后,责成有关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四)省厅接访后,信访事项比较清楚,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经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审阅后,直接答复信访人;事实不清,不能当场答复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在充分调查基础上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在15日内告知信访人。

第十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对于省厅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出具书面意见,答复信访人,同时上报省厅;情况复杂的,经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省厅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由信访工作机构在5日内提出拟办意见,以《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单》的形式报请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批示后,转有关职能处室进行办理。省厅直接受理的,承办处室在50日内提出答复意见;复查、复核的, 20日内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经分管厅领导审批后,由信访工作机构会同承办处室答复信访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受理后,应在5日内将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记录复印件发送被信访人。被信访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记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说明,并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应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询问记录》、《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现场勘查记录》等文书,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调查过程中,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建立信访事项集体讨论制度。重大信访事项,或者主管领导认为需进行集体讨论的,由主管领导或者责成承办处(科)室负责人召集有关处(科)室共同进行研究,形成《国土资源信访事项集体讨论记录》,提出答复意见。

第二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并经法制工作机构认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信访事项听证制度。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认为必要,或者信访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交由省厅办理的信访事项,按《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信访事项报告制度。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突发的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填写《关于×××重大信访事项的报告单》,并提出建议,经主要领导批准后,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同时,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扩大不良影响。

事态紧急时,可采取电话、传真等形式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信访排查调处制度。坚持从源头上预防信访突出问题和突发性事件,经常对有上访苗头和倾向性问题进行全面排查;认真落实领导包案责任制,对排查出的信访事项,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合法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形成《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及时结案。

第二十六条 发现承办处室和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厅信访工作机构应及时进行督办: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定期分析报告制度。下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每季度末向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信访工作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信访事项受理和办结情况及分析;

(二)信访事项承办、转办、督办情况;

(三)信访处理意见落实情况;

(四)存在问题;

(五)意见、建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定期通报制度。通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信访形势分析;

(二)交办、转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信访处理意见落实情况;

(四)存在主要问题;

(五)下步工作安排;

(六)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作风粗暴,引发群众来省进京越级上访,造成严重后果的,省厅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条 信访人扰乱信访秩序的,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信访事项处理完成后,将有关文书进行收集整理,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形成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卷宗并归档。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