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 根据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18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掌握省情省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统计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将统计工作以及本级应当负担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确保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统计指标体系,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完善统计调查制度,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加强对经济社会运行的统计分析和统计监测,为科学决策管理和社会公众提供优质统计服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全省统计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推动统计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互联互通、共享开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落实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责任,强化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主体责任,明确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数据质量责任,建立统计数据质量追溯和问责机制,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二)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三)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四)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用制度,依法将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义务情况等统计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义务情况应当依法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的依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依法规范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健康发展,发挥其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结合普法教育和各类普查、调查工作,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 地方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其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统计调查对象的意见,并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一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由批准机关公布。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是未依法公布的,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统计调查表的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周期性普查和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当地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统计调查:
(一)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是未依法公布的;
(二)统计调查表未标明法定标志或者法定标志不完整的;
(三)统计调查表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现场调查时,统计人员未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制发的工作证件的;聘用的统计调查人员未出示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调查证的;
(五)大型普查、调查时,普查指导员和普查人员未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普查机构颁发的普查指导员证和普查证的。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级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建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向有关部门调用与统计工作有关的行政记录等资料,对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进行动态管理。机构编制、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本级统计机构,提供所需的行政记录等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根据有关部门职责和调查需要,签订部门间协议,依法授权其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依法提供名录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全省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数据质量监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委托依法成立的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等活动。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未经委托,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名义实施统计调查。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应当对所提供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并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统计资料公布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公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公布的,应当及时向公众告知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说明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与同级统计机构统计指标有交叉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及涉及某一方面或者某一行业的经济总量数据,应当与同级统计机构协商一致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对依法须经统计机构审核认定的统计数据,在统计机构审核认定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
调整或者修改已公布统计数据的,应当重新公布,并就调整或者修改依据和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统计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存储备份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安全。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街道)统计人员统一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该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统一管理;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统计人员或者统计负责人有变化时,应当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将统计资料完整移交,不得缺失。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资料填报人员在统计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由本人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
按照规定通过联网直报等网络传输方式直接报送统计数据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置电子统计台账,并打印、留存统计报表,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人员应当在统计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指导和规范统计调查对象建立统计台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以业务活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和凭证为依据,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要素、内容和形式建立、登记统计台账。
第二十六条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以及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中获得的下列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
(三)涉及个人信息的资料以及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开发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区域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配备统计辅助调查人员。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统计调查工作。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明确统计工作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统计业务能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在岗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其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
省、市、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其编制内设立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其编制内设立统计执法监督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全省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调离检查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执法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根据需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认定的严重统计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示失信信息,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失信企业和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对所辖行政区域统计机构和组织实施统计调查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统计工作巡查;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统计工作巡查。
统计工作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和省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与管理的执行情况;
(三)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统计数据公布制度的建立情况;
(四)统计工作的其他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工作巡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被巡查单位及时纠正,并在巡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被巡查单位出具巡查情况通报,对其在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核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是未依法公布,擅自组织实施的;
(二)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的;
(五)应当公布统计资料而未公布或者公布统计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不依法履行统计监督检查职责或者不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
乡、镇人民政府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统计人员有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漏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的,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或者电子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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