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林木种子条例
(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一)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林木种业发展规划、林木种子工程建设;
(三)保护和管理林木种质资源和新品种;
(四)指导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和林木良种繁育、推广;
(五)监督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林木种子质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木种子工作。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二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林木种质资源的需要,组织收集林木种质资源,组织林木种质资源科学研究,培训林木种质资源专门技术人员,提高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水平。
第九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林木种质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所有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一条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珍贵、濒危和本省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具有药用、科学研究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一)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
(二)携带或者引进外来林木种质资源、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
(三)擅自培植或者繁殖外来林木种质资源、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
(四)露天采矿、采石、取土、挖沙、开垦、烧荒、建坟、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狩猎、放牧;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科学研究、林木良种选育、文化交流、教育培训、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因工程项目建设导致抢救性收集、保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第三章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省林木育种规划制定林木育种计划,重点开展生态、用材、经济、能源、观赏树种的选育和推广工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内适宜生态区域推广的林木品种审定工作。
林木品种审定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申请人收取。
第十八条
(一)经区域试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林木品种;
(二)优良种源区的优良林分或者良种基地生产的种子;
(三)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无性系、品种;
(四)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优良种源、家系、无性系、品种。
第十九条
(一)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
(二)林木品种选育或者引种驯化报告;
(三)林木品种特征的图像资料或者图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属转基因的,还应当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第二十条
未通过林木良种审定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公告,在认定的有效期和区域内作为林木良种使用。同一品种只能认定一次。
第二十一条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伪造实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情形。
认定的林木良种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以林木良种的名义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经备案引进的林木良种,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发布引种备案公告,内容包括品种、树种、良种编号、公告号、引种者、引种区域、栽培技术等。引种者应当对引进品种的适应性负责。
第四章
(一)国家战略储备林建设所需种子;
(二)珍稀、珍贵树种培育所需种子;
(三)经审定或认定的良种种子;
(四)其他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急需的种子。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重点国有林区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生产经营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主要林木种子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一)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所需的场所和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具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晾晒场和种子库;
(二)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等。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应当具有烘干、风选、精选机等生产设备和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三)具有林木种子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采集种子的,由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林木种子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子。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名录内的林木种子。
第三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十年以上,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领域销售林木种子的,应当在销售网页明显位置显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质量检验证书、检疫证明、标签和使用说明。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一)进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林木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六章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七章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从事或者参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其他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章
第五十三条
(一)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林木遗传多样性资源和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森林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遗传材料。林木种质资源的形态,包括植株、苗、果实、籽粒、根、茎、叶、芽、花、花粉、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
(三)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包括原地保存、异地保存、设施保存等方式;
(四)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的保护区域,是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形式;
(五)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适宜林木种质资源生长的地域设立的专门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地点,包括原地保护地、异地保护地。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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