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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政发〔2020〕1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驻吉中直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实施细则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和有关政策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中小微企业。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依据企业需求无偿提供中小微企业认证证明文件。
  第二条 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全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指导服务、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各市(州)、县(市)要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本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第三条 全面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严禁在法律规定之外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等方面对中小企业设置隐性壁垒。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按季度向本级促进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一套表单位中小企业相关统计数据。
  第五条 依托吉林省社会信用综合服务平台建立中小企业名录,汇集工商注册登记、行政许可等信息和数据,实现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信息共享。推进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章 财政支持 
  第六条 省级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规模,根据省级年度财力状况统筹安排。
  各市(州)、县(市)应结合本地财力状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本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省级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和基金优先配套支持已设立专项资金和基金的地区。
  第七条 建立全省产业基金投资工作协调机制,鼓励和引导各类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基金、数字吉林产业引导基金投向实体经济,支持中小企业加快发展。
  第八条 向社会公布办税服务指南,进一步优化小微企业税收征管程序,落实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引导中小企业参与项目建设,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交通运输、市政工程、生态环保、水利设施、能源建设、文化和旅游、医疗养老等重点领域投资。及时更新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库,定期发布信息,为中小企业、社会资本、金融机构等有关方面参与PPP项目提供服务。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条 搭建全省统一的企业融资综合服务平台,上线推广“吉企银通”小微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归集金融机构融资产品服务供给和市场主体融资需求信息,构建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线上线下融资对接机制。开展项目融资推介活动,将有效益、有市场、科技含量高的一些项目向金融机构、上市公司、风险投资公司、有实力的民营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推介,促进银企高效对接。
  第十一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积极开展股权、收益权、商标权、专利权等质押业务,依托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推进应收账款线上融资业务发展。
  第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信贷资源向中小企业倾斜。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开展续贷业务,对暂时遇到困难的中小企业稳贷、续贷,不盲目抽贷、压贷。
  第十三条 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情况进行按月监测、按季通报,视情况采取下发监管意见书、约谈银行高管、开展现场督导督查等措施,督导银行持续加强小微企业信贷投放力度。
  第十四条 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探索适合政策性金融机构特点的民营和小微企业业务模式,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积极落实小微企业转贷款计划,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第十五条 对总部和主营业务均在吉林省的“腾飞类”企业,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成功上市的,给予1000万元奖励;在境外成功上市的,给予1000万元奖励。对“借壳”或“买壳”省外上市公司并将注册地和纳税地迁入吉林省的企业,给予1000万元奖励。对通过增发、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等方式实现股权性直接融资的上市企业,实际投资省内达到融资总量50%以上的,按再融资额的2‰给予奖励,最高限额300万元。对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公司债等方式实现债权性直接融资的上市企业,实际投资省内达到融资总量50%以上的,按融资额度给予不低于10万元、不超过100万元的奖励。
  第十六条 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快服务中小微企业,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平均担保费率下调至15%以内,其中力争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
  第十七条 鼓励保险公司与银行合作,对拥有自主品牌、自主知识产权、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小微企业,细化企业在经营借贷、贸易赊销、预付账款、合约履行等方面的风险,创新开发个性化、定制化的信用保证保险产品。
  第十八条 引导征信机构拓宽数据采集渠道,依法引入政务类、支付类、交易类等数据作为对信贷数据的有效补充,解决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信息不对称问题。督促信用评级机构不断完善信用评级指标体系,引导信用评级机构加强与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公司等合作,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提供增信服务。相关部门应对信用等级较高的中小企业在金融保险、贷款融资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政策。